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臺灣 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陳俊霖律師
陳亭如 曾幸文 被告 張雁雲
張守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自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誠泰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及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雁雲邀同被告張守先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3月10日向更名前之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3月10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8.75%),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另於88年3月10日共同簽發本票向誠泰銀行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8.75%),均約定未按期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誠泰銀行已將貸款撥入張雁雲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詎前揭借款屆期後,張雁雲未依約清償,經誠泰銀行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第二筆借款已全部獲償,第一筆借款尚結欠本金4,994,876元及自90年5月5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張守先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張雁雲經由訴外人 王明郎 介紹欲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3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同意由王明郎仲介房地買賣並代為辦理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王明郎於88年3月初與訴外人即誠泰銀行南京分行襄理 張志睦 向渠 等表示貸款尚未核准,核貸金額及利率等尚未確定,要求渠等先在空白借據及本票上簽字用印,貸款核辦後會再通知,惟於88年4月中張志睦前往家中向張守先表示須繳納貸款本息約10餘萬元,張守先因不了解經過,即提領現金交張志睦帶回銀行繳款,嗣於88年4月22日張雁雲接獲誠泰銀行電詢貸款情形,乃前往南京東路分行進行了解,並要求櫃檯人員補發存摺,惟存摺僅記載於88年4月22日存入15萬元,關於之前交易紀錄均付之闕如,張雁雲要求原告提供之前往來紀錄卻遭拒絕,張雁雲再表示要找張志睦,始知張志睦已離職,系爭貸款並非張雁雲所申辦,張雁雲縱曾委託王明郎與被告接洽貸款事宜,惟關於借款期間、金額、利率等均未在借據、本票上記載,亦無口頭告知,被告與誠泰銀行就系爭借款必要之點並未意思表示一致,且張雁雲亦未取得借款,系爭借款及保證契約尚未成立, 縱鈞院 認雙方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惟張雁雲前於接獲銀行催繳時,曾於88年6月
8日與訴外人即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經理 卓坤德 洽談,卓坤德於數日後表示將抵押物交給銀行處理後,其餘未償餘額將不再催討,渠等因此未參與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依民法第
343條規定,原告有免除張雁雲債務之意思表示,系爭借款債務因而消滅,張守先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35分之57及其上27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88年
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雁雲所有,並於88年
3月10日為原告設定本金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3月9日起至118年3月8日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4頁)
㈡、張雁雲邀同張守先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3月10日向誠泰銀行簽具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而借貸,系爭借據上借款人張雁雲及連帶保證人張守先之簽名、印文,以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張雁雲及共同發票人張守先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5及反面、卷第7-8頁)。
㈢、系爭150萬元本票於90年3月10日到期,另70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3月10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借款人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因上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經實行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由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08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共計分配金額為5,211,284元,其中150萬元借款已全數受償,
700萬元借款尚有本金4,994,876元及自9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利息,另自9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未獲清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兩造間有無借款之合意?
㈡、原告已否交付消費借貸款?
㈢、原告是否已免除張雁雲之借款債務?
㈣、被告主張利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借款之合意?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張雁雲為購買系爭房地,分別借貸150萬元及700萬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授信案件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印鑑證明、授信案件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撥款展期申請書、授信貸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64、140頁),被告亦自認上開借據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處,本票之發票人及共同發票人處有關渠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揆諸上開借據之第一、第二項係有關利息及借款期間之約定內容,本票上亦有利息及違約金相關約定,又系爭借據第五點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行出具之各項約定書類所列各條款,將該約定書類視為本借據約定之一部份。」以及授信往來約定書前言亦已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等語,足見系爭本票及借據上已分別載明貸款之期限、利率及計息方式、還本付息等節,再參其卷附個人資歷料表上由被告所填載之職業內容(本院卷56-57頁),張雁雲任職耕莘醫院放射擔任科放射師,其父張守先服務臺灣電力公司員工訓練所擔任教育訓練師,顯有相當之學識、經驗,而足以瞭解締約當時所簽署之各該私文書其表彰之意義,足見被告於簽署或用印於上開借據或本票之際,應對於其內容有所知悉且已瞭解其意,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已經瞭解所締結契約內容並同意簽立上開契據,即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當可採取。因此被告上開否認知情係締結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渠等於系爭本票及借據用印時,關於借款金額部分均為空白,兩造間無契約標的及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依證人即當時任職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經理之卓坤德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辦理貸款時,會不會與借款人來進行對保的程序?)當然是會,對保時要對客戶提供身分證,會核對相片是否是本人,請客戶在授信約定書上簽章,其他細節對保的地點及時間及客戶的身分證號碼、住址我們都會服務客戶幫客戶填好。」、「(請問放款條件包括金額、利息是否也會先言明?)在對保時會說清楚一個大概的數額,在總行還沒有核准之前並不會向客戶保證貸放的金額及核准的利率,在貸放撥款時候會告訴客戶總行所核定的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保程序是可以在貸放之前先對保?)可以,是為了先確認身分,這是當初的年代我們的規定是可以先對保,後來就更改規定必須要貸放同時才能辦理對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貸放的金額是會在貸放金額及利率多少,是否會再通知貸款人?)撥款之前會與貸款人說核准的金額、利率是多少,再做撥款的動作。」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2-133頁),由此可知,銀行為確認借款人之債信能力,於核貸前與借款人及保證人進行對保,待借款之金額、利率經銀行核准並告知借款人後,才會進行撥款交付,是授信貸款係借款人檢附相關財力證明及過去交易記錄,向授信機構如銀行申請,經授信機構審核其財力暨信用能力通過後,借款人得於授信機構所核定限額內,經由授信機構取得撥付資金,是應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並申請交易帳戶時,兩造間契約即已成立,惟須授信機構審核其財力暨信用能力通過後,被告始取得授信機構所交付資金,授信機構於審核通過後同時通知申請人即被告,此為目前信用貸款交易實務,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契約標的及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尚無足取。
3、被告復辯稱:爭房屋價值907萬元,誠泰銀行竟貸放850萬元,張雁雲當時月薪僅3萬餘元,當無可能負擔如此龐大債務,另系爭房貸係20年期,銀行分別核貸700萬元7年期、
150萬元2年期貸款,均與銀行實務操作不符云云;惟觀諸被告申辦授信貸款時所填具之個人資料表內容,關於張雁雲部分記載:「本人之土地及建物:座落所在地區段‧地址:竹北市○○街○○號。時價:200萬。經濟狀況:有價證券名稱數量:華碩10張。(87)年度個人收支情形:勞務或事業收入金額85萬。其他收入金額30萬。合計金額115萬。」等語,另張守先部分亦記載:「本人之土地及建物:座落所在地區段‧地址:臺○○○區○○段○○段573建號、臺○○○區○○路○段○○○○號1樓。時價:850萬。經濟狀況:有價證券名稱數量:泛亞三月定存30萬、數維12,000股。(87)年度個人收支情形:勞務或事業收入金額120萬元、房租20萬、其他收入金額25萬。合計金額165萬。」等文字,再觀以誠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書上記載:「一、經營財務狀況:借款人目前任職耕莘醫院放射擔任科放射師,保證人(父)服務臺灣電力公司員工教育訓練師,兩人收入穩定且個人長期持有績優股票,債信佳。二、借款用途(A)購置本件不動產之不足款(B)房屋修繕。三、還款來源及方式:1.來源-兩人薪資收入。2.方式-攤還本息。」、「五、其他貸放條件:本件擬請准予先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壹仟零貳拾萬元正,(A)1.以金額方式憑借據貸放柒佰萬元正,期間七年。2.自貸放日起以每月為第1期共分84期,第1期至第83期按15年之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84期按實際借款餘額清償。貸放同時清償大眾銀行原貸款金額,並塗銷設定抵押權。(B)以金方式憑本票貸放壹佰伍拾萬元正,期間二年,按月攤還本息。呈請核示!批示:A、B案同意按上列分行擬承作條件辦理。」等文字(本院卷第59頁),可知原告審查本件借貸除有系爭房屋為擔保外,確實依被告當時所填具個人資料表內容,審查渠等有固定薪資、房產、績優股票、流動資金等,可謂債信能力甚佳,且放貸時不獨考量借款人本人,還包括連帶保人之償債能力,以前述資料而言,原告審核被告放貸過程並無不合常情之處,復審酌前述證人卓坤德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借款契約第三條系爭借款本金部分是以十五年年金均攤,而借款期間是七年,利息的部分是以8.75%按月計付,請問是否是符合當時銀行實務?)應該是當時銀行存款資金不足,當時銀行法有規定儲蓄存款到一定金額以上才給以作長期的撥貸款,長期貸款的貸放比例,不可以超過儲蓄款的百分之多少,所以總行指示我們權宜之計,先以中期放款科目撥貸,攤還的本金金額是以長期貸款來計算攤還,如果七年到期時,當事人本金的部份無法清償,我們會繼續展期,利息部分是符合當時市場的利率要求,貸放的利率是採機動利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展延的期限會展延多久?)法規規定不可以超過原來的期限,但是我們會因客戶的需要以借新還舊的方式,要貸幾年要看客戶的需要。」等語,是原告雖以短期信用貸款核貸,實為衡量金融機構本身放貸業務之限制,而以本金續借等條件為彈性權宜之計,並無悖於銀行間放貸慣例,被告抗辯原告核貸系爭借款與其方式與銀行實務操作不符,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純屬無稽。
4、至於原告主張借款人張雁雲邀同其父張守先為連帶保證人,張守先應與張雁雲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提出本票、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個人資料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已如前述,張守先雖否認系爭保證債務存在,並以原告與張雁雲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即單獨與張守先進行對保程序,其不知兩造間尚無借貸契約,亦不知該系約內容,保證契約失其所附云云置辯;惟參以習慣上,除作保向銀行或其他經營銀錢業者借款,須經對保手續,由保證人另蓋對保印章,惟矧之對保之用意在於提供金融業者對借款人、保證人為債信評估,同時控管金融機構審核受償比例為合理之核貸,避免超貸情形導致無法清償,而有礙於金融交易之活絡,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63號判例要旨參照,尚不影響保證人所應負之系爭連帶保證責任,亦無侵害保證人何權利可言,是原告與張守先是否成立保證契約、其成立之時點,端視雙方就保證債務何時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與辦理對保與否及對保時間無涉,復參酌前述證人卓坤德之證詞亦表示,以銀行實務而言,銀行亦常於借貸契約合意前即先行辦理對保,嗣核貸金額確定後,始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是本件保證契約已於借貸契約發生時成立,保證人自應依其所保證之債務範圍,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已否交付消費借貸款?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
4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係屬常態,被他人盜用,則屬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主張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996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存摺,亦未提領上開存摺帳戶內之款項,故原告並未交付消費借貸款予被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除在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名及用印外,並提出授信往來約定書及個人資料表給原告,經原告審核授信條件後,於88年3月10日分別將150萬元、700萬元二筆金額撥至張雁雲於原告銀行處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張雁雲於放款當日自系爭帳戶提領7,029,595元,電匯予其所購買系爭房地之前手即訴外人 林志平 ,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雁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就系爭房屋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200,000元供擔保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0-45、66-67頁),被告不否認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署名,關於存摺存款相關業務之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印鑑卡以及包括上開私文書與另紙取款憑條在內上各被告印文均未否認其真正,兩造復不爭執原告確曾撥款至上開以張雁雲名義申設之帳戶,則原告自已依債之本旨交付消費借貸款予被告,至為灼明。
3、被告又辯稱:本件係受訴外人王明郎、張志睦等人所欺罔,因委託王明郎處理系爭房屋購置及貸款事宜,而交付系爭印鑑予王明郎,嗣王明郎與原告行員張志睦均行蹤未明,故向原告辦理印鑑註銷,不知原告放款云云;然細繹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內容,自88年3月9日開戶以來至88年4月22日止之使用紀錄,除於88年3月10日有電匯7,029,595元,其餘分別有四次取款紀錄,又於88年4月22日有現金存入1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40頁),而系爭帳戶88年4月22日之存入憑條書寫字跡,戶名欄「張雁雲」三字與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簽名,字跡筆劃傾斜角度、勾勒方式,幾乎並無二致(本院卷第139頁),再上開帳戶之取款條(本院卷第65、170-173頁)、存款存摺業務往來約定書(本院卷第110頁)、撥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1頁)上之印文,與張雁雲於88年1月27日持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印文核屬同一,而前述印鑑亦於88年3月18日經張雁雲親自使用於原告銀行復興分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印鑑,有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本卷院第93頁)、存款存摺業務往來約定書(本院卷第17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可知本件借貸於88年
3月4日授信往來約定書、88年3月10日本票及借貸、同日提領702,959,500元取款條等上「張雁雲」等印文均真正,揆之前揭說明,上開撥貸申請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既均屬真正,則前述各私文書自亦應推定為真正,被告雖以系爭印鑑於88年4月22日及23日已向原告辦理註銷,並於99年8月10日向王明郎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置辯,惟被告並未就其印鑑係遭盜用之變態事實,盡舉證之能事,則抗辯系爭帳戶非本人開立,系爭印鑑顯然係遭他人所盜用,其未曾提領上開借款系爭等語,尚無可採。至於卷附原告傳票雖為其自行製作(本欲卷第63-64頁),然其內容如金額、日期等,既核與上開撥貸申請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所載情節相符,是此等文書之真正自亦足以認定,附此說明。故原告本件當係依憑上開各撥貸申請書內容,如數核撥本件貸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內,當無疑問。
㈢、原告是否已免除張雁雲之借款債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復有明文。是張雁雲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債務業經原告表示免除一節,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張雁雲辯以系爭債務業經原告南京東路分行經理卓坤德同意免除,原告自此未再催討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據前述證人卓坤德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8年4月22日被告張曾經有到銀行找你,告訴你他並沒有向銀行貸款,或是來辦理開戶、領取存摺,現在銀行卻要他來繳貸款,他請你幫忙處理的事情,你有跟他說你會來瞭解,且事後你有打電話給張小姐說,請張小姐交給銀行來拍賣,後續沒有清償款項銀行就不在作催討?)當初我沒有印象,被告張有無來貸款,在銀行催款的過程都有一定的辦法,通常逾期繳款我們會作一個催款的動作,我雖然是分行經理,但是並沒有總行授權可以來做免除債務的職責,這部分通常都是由總行來授權處理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32頁),揭櫫原告與其分行經理均未表示免除系爭債務,張雁雲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之說明,即令原告自90年至99年有未為催討之事實,僅能視為其行使債權之方式,不應為有利於張雁雲之認定,是兩造間並無債務免除之契約成立可堪認定,從而張雁雲空言抗辯系爭債務已經原告免除一節,洵無所據。
㈣、被告主張利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年利率為8.75%,並未超過前揭條文之規定,審酌利息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遲延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就其超過之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依兩造於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人任何壹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第一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等文字,核與一般銀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且衡諸借款人如不按期還款時,原告勢須支付管理、催收等費用,並造成原告不能收回借款喪失之期待利益,應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二筆借款,現仍積欠本金共4,994,8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均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994,8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孔華┌──┬─────┬─────┬────────────┬───────────────┐││││利息│違約金││編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約定利率│起迄日│││││││年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10%│按約定利率20%││1│7,000,000│4,994,876│8.75%│自90年5月5日起│計算。│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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