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星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鄧星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星慧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金流產生斷點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 靜靜 或 張曉晴 」之成年人(以下稱「靜靜」)指示,先以其行動電話下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幣託公司)之網路應用程式並登入註冊為會員後,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綁定為付款帳戶,再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將幣託公司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以下稱幣託帳戶),完成後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至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靜靜」,該人或輾轉取得鄧星慧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㈠111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假冒博客來購物網路人員,撥打電話聯係甲○○,佯稱因甲○○先前網路購書時,因操作疏失,購書金額成為團購價,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成個人購買之單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翌(13)日上午10時45分匯款407,123元、翌日下午2時50分匯款150,123元、翌日下午2時56分匯款10,123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㈡於111年4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乙○○,誆稱係乙○○姪女,告知更換電話號碼,嗣於同月11日以通訊軟Line聯繫乙○○謊稱有急用欲借款,指示乙○○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9分、同日上午11時14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甲○○與乙○○上開匯款其中507,000元旋於同日上午遭轉匯至幣託帳戶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嗣因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11年9月23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397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28686號偵卷第21至26頁),就被告前案所涉「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認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欺犯罪匯款使用...行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魏蘇冠 、 許慈宏 、 秦瑀謙 、 丁素香 、 姚亘貞 、 許育禎 、 余函庭 等7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述時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靜靜、張曉晴』之成年人,並依該人指示至銀行辦理設定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轉匯詐騙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許,以前揭方式詐騙甲○○、乙○○,致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將407,123元、150,123元、10,123元、5萬元、5萬元匯至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前者與後者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與前案迥異,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75頁、第12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幫助收取、轉匯不法款項,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並依「靜靜」指示申請設定幣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及轉帳金額上限,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Line帳戶名稱「靜靜」之不詳成年人,嗣後取得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其中507,000元遭轉匯至幣託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為辦理貸款,但帳戶缺乏存款而資力不足,在幣託公司任職之「靜靜」,提議由幣託公司先匯款到中國信託帳戶,美化資力,通過貸款審核,順利借得款項,嗣後幣託公司將直接撥款到中國信託帳戶,亦可直接透過中國信託帳戶扣繳被告之還款,才會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靜靜」,被告事後發現情況有異,立即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被告當初遭「靜靜」話術所騙,才會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告知「靜靜」而被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靜靜」,及依「靜靜」指示辦理申請將幣託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及轉帳金額上限,嗣後取得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以前揭手法詐騙告訴人甲○○、乙○○,使渠等信以為真,陸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其中507,000元遭轉匯至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8至11頁;1732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3至13頁背面;148號偵續卷-以下稱偵續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54頁、第125頁;本院卷第44至48頁、第80至87頁、第131頁),並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就渠等遭詐騙經過指訴明確(見警卷一第129至130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29至30頁),復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2496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臉書借款廣告網頁、被告與「靜靜」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對話截圖、告訴人甲○○提出因受騙而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乙○○提出因受騙而匯款之網路銀行匯款憑據畫面截圖、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3至29頁、第35至53頁、第55至71頁、第73至85頁、第89至103頁、第117至127頁、第137頁、第141頁;警卷二第31頁、第34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偵卷一第12頁、第14頁、第59頁、第71至118頁;原審卷第91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對上述其依網路結識「靜靜」之人指示,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申請約定設定幣託帳戶為約定帳戶及轉帳金額上限,其後中國信託帳戶遭人用於詐騙告訴人甲○○、乙○○後,供告訴人甲○○、乙○○將受騙款項匯入其帳戶等情雖不爭執,然就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有所爭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2、由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所提出之臉書貸款廣告網頁、與「靜靜」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資料顯示,被告交出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因,僅係瀏覽網路上由「靜靜」所張貼辦理貸款廣告,遂於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55分,遽依廣告刊登之聯絡人訊息與「靜靜」取得聯繫,並依「靜靜」指示登入幣託公司網頁,註冊成為會員,綁定中國信託帳戶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扣款帳號,及依「靜靜」指示,申請將幣託帳戶約定為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轉帳金額上限,完成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靜靜」,以便他人使用其帳戶網路銀行存款或轉匯款項,然則被告將其重要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授予「靜靜」,任由其隨意使用帳戶,衡情應對於該人之身分、長相、年齡、任職單位、職稱、地址等基本資料有所了解,然被告卻供稱:「(妳與Line暱稱『靜靜』之人都是如何聯繫?有無聯繫手機門號資料?)我都是以Line跟她聯繫,沒有她的手機門號。」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見被告對於在網路上結識之「靜靜」,除該人Line帳號以外,對該人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竟該人身高、年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亦付闕如,「靜靜」更未提供被告其所使用之電話或所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證件資料、告知營業機構地點,使被告得以查證「靜靜」是否確實任職於幣託公司及幣託公司是否真有承辦放款業務,被告卻對僅以通訊軟體對談過之「靜靜」其人言聽計從,誠啟人疑竇。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再者,無論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臉書及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參以被告前於93年間,已有出售帳戶給詐欺集團,經依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卷附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被告既有此種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前例遭判決處刑,對於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手法,較諸一般毫無經驗之人,應會更加小心警惕而易於察覺,被告卻對本案隱身網路不相識之人,竟能信任有加,只為該人口頭承諾,但不知日後是否確實會依言履行之區區5萬元以內貸款金額,即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並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金額上限,實難令人置信。
3、再揆諸卷附被告與「靜靜」間使用Line對話內容顯示(見警卷第35至53頁;偵卷第71至118頁),被告在一開始與「靜靜」接觸時,「靜靜」即詢問被告是否警示戶,被告回覆沒有,可見「靜靜」原即打算使用被告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後「靜靜」告知被告是「私人金主」,並未告知實際放貸款項者為何人或機構,「靜靜」同時告知被告必須通過平臺審核,被告詢問是何平臺,「靜靜」張貼「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Bitopro是最值得信賴的數位或幣交易平臺」等標題網頁連結給被告,由此網頁標題,明顯可看出此網址係連結至幣託公司經營之數位貨幣買賣網頁,與「靜靜」所宣稱之私人金主顯然不符。被告猶忽視該網頁標題內容進而詢問「靜靜」怎麼審核、須要什麼條件,「靜靜」隨即張貼登入幣託公司數位貨幣交易平臺網頁內容,並要求被告回覆註冊成為幣託公司數位貨幣交易平臺會員之驗證碼,被告如實告知「靜靜」,並傳送登入/註冊幣託公司數位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網頁內容給「靜靜」了解進度,嗣後被告登入幣託公司數位貨幣交易平臺帳戶驗證並綁定中國信託帳戶為數位貨幣交易之扣款帳戶,觀之被告依「靜靜」指示登入幣託公司數位貨幣交易平臺綁定中國信託帳戶等過程,多次將申請進度之網頁內容截圖回覆「靜靜」,由截圖內容記載「帳戶、BITO幣支付交易手續費享20%折扣、錢包、資金總覽、加值、提領、完成Level1驗證,即可將虛擬貨幣加至我的最愛、完成Level2實名驗證後,即可開始交易並買入您的第一筆虛擬貨幣」等文字說明(見偵卷一第75頁、第81頁、第83至84頁),皆可看出「靜靜」指示被告登入幣託公司數位貨幣交易平臺申請交易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中國信託帳戶綁定為購買虛擬貨幣後之扣款帳戶,且該說明均是以中文書寫,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閱讀並理解上開文字訊息並無困難,況且「靜靜」要求被告提供其「聯繫電話、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Line、存簿的照片、身分證的照片」等資料時,被告已有提供上開重要金融帳戶與身分資訊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警覺,質疑「靜靜」稱:「為什麼還要網銀帳號密碼、不會搞到最後變警示帳號」(見偵卷一第88頁、第93頁),「靜靜」並未有任何說明僅否認稱「不會喔」,被告隨即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靜靜」,並將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靜靜」,「靜靜」又指示被告翌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幣託帳戶為轉帳帳戶並設定轉帳最大額為上限,同時告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最好不要留存款」,被告此際更覺可疑反問「為何、我冒昧請教是為何、洗錢嗎、我以後中信帳戶就不能使用嗎」等語(見偵卷一第80頁),可徵被告對於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給「靜靜」日後可能涉及之犯罪嫌疑,有充分而清楚之認知。「靜靜」繼之叮囑被告「(網路銀行)約定的時候約定最大額,去約定的時候如果櫃員有問你為什麼要約定,你不能說貸款所用,因為銀行也有貸款,會發生衝突,不讓你約定,所以你一定要說是自己需要買賣數字貨幣所用,因為錢是我們老闆自己帳戶打款給你」等語(見偵卷一第91頁),顯示「靜靜」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事宜時,必須回覆行員與事實(買賣虛擬貨幣)相符,而與被告真正目的(辦理貸款)不符之說詞,「靜靜」之行為逸脫常理顯然可疑,不言自明。而被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完畢後,一再催促「靜靜」交付款項,「靜靜」以被告申請案件正進行中回覆,被告不滿表示「網銀帳號密碼方便讓你們使用匯入轉出、相信少數客人也有這樣疑問不是嘛、銀行貸款只要徵信工作證明沒有走什麼流水、就是有困難相信你不然我們雙方不認識網銀帳號密碼個資都給你們、貴公司指示利用網銀約綁帳號幫你們洗錢轉入又轉出」等語(見偵卷一第103頁),嗣後告訴人甲○○受騙匯入407,123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由網路銀行通知發現上情(見偵卷一第96頁),將該通知截圖傳送給「靜靜」,可見被告隨時能以網路銀行查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則被告可輕易發現告訴人甲○○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轉出帳號並非其先前約定為轉帳帳號之幣託帳戶,故該筆款並非如其所辯是「靜靜」任職之幣託公司為美化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金流所匯入,而察覺「靜靜」所言虛偽不實,更何況被告一面辯解「靜靜」為美化其資力,表示任職之幣託公司使用中國信託帳戶存款、轉匯款項製造金流,卻又於事後不滿「靜靜」使用中國信託帳戶卻拖延撥款,質問「往我的帳戶打款什麼意思、冒昧請問是否利用這帳號密碼讓我當白手套洗錢、我是說應該不會有犯法行為」(見偵卷一第107頁),辯解與行為明顯矛盾,但被告並未因此採取任何防免中國信託帳戶續遭詐騙之人所使用之危險,僅繼續催促「靜靜」交付款項,並對「靜靜」以「會給你一個滿意答覆、財務那邊在核實流水紀錄、好了回覆(誤載為復)你」等語安撫被告,拖延交付款項給被告表示不滿,而下通牒:「你說今晚可以拿到錢有確定嗎、準又是明天,若今晚又不行只有取消跟你貸款變更我網銀帳號密碼明天真的用錢、晚上貸拿的到錢嗎、你覺得呢可以幾點撥款、在今晚沒辦法貸款拿到錢,就只有取消交易真的有急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11至117頁),足徵被告縱使對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靜靜」之行為,認知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高度風險與疑慮,仍為取得款項,不顧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不認識之「靜靜」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而為取得「靜靜」交付之款項,容任「靜靜」或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使用一節,灼然至明。
4、被告雖辯稱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給「靜靜」,是讓「靜靜」任職之幣託公司存、轉款項,製造帳戶有足夠金流進出,以美化帳戶,通過貸款審核,並方便幣託公司撥款及日後扣除還款云云。姑不論由「靜靜」張貼給被告幣託公司數位貨幣交易平臺網頁內容,可看出幣託公司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機構,而非經營貸放款業務之機構,縱使被告未細看或智識程度不足以理解網頁所載之上述內容,單純由被告辯解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原因而言,被告既然供稱要貸放款項給被告者為「靜靜」任職之幣託公司,審核被告是否有資力還款者,也必然是幣託公司,被告既然無資力而須向幣託公司貸款,且讓幣託公司觀覽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得知其經濟情況困窘,並無償還貸款能力,幣託公司焉有可能利用自己資金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製造被告資力甚豐之假象,以欺騙自己被告日後確有還款能力,而通過審核同意貸借款項給透過自己資金製造出金流活絡之被告,被告辯解明顯與常情乖違,縱使被告與「靜靜」間之對話內容表面上顯示「靜靜」向被告索取中國信託帳戶說詞確實係如被告辯解,被告如前所述對「靜靜」說詞不合理提出諸多質疑,也明言表示自己可能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靜靜」使用而涉嫌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可徵被告並未遭「靜靜」不合理說詞所欺騙,由此益徵被告是因貪圖「靜靜」所允諾交付之款項,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他人無訛。
5、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至於被告在中國信託帳戶遭人用來供告訴人匯入被騙贓款後,向「靜靜」表示「被詐騙錢的人都去報案了我變成無辜受害者、我報案了那錢是詐騙來的、你們是詐騙集團、誰動你們的錢、不屬於我的我不會佔有、我不做犯法的事」等語,且於111年4月13日晚間9時50分32秒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使「靜靜」或其他詐騙之人無法將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部分贓款轉匯其他帳戶,均是在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給「靜靜」使用,且「靜靜」未依約給付款項之後所言或所為,但被告交付帳戶前,既如前述已認知其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有遭他人利用做為接收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猶不顧該危險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被告在風險已發生實際結果後之言詞或行為,無法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是被告辯稱其因欲辦理貸款為詐騙集團所騙方才交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取得之人使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一望即知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無法達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及使該金流顯現合法化外觀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從而,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其他提款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他人,而失去對自己帳戶使用管領權,若行為人未配合他人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甚明,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㈣、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由上述被告與「靜靜」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靜靜」自始即告知被告要使用其帳戶,存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將匯入款項轉往其他帳戶,被告多次向「靜靜」提及其行為可能涉犯洗錢犯行,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轉匯往其他帳戶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中國信託帳戶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存入匯詐欺所得款項,轉匯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及設定轉帳金額,供甲○○、乙○○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甲○○、乙○○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款項其中507,000元轉匯至幣託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另取得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人基於同一詐騙及洗錢目的接續對甲○○、乙○○施行詐術,使甲○○、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前述5筆金額,雖僅其中507,000元款項成功轉匯至幣託帳戶已遮斷該筆贓款之金流,形成斷點,其他2筆告訴人甲○○所匯150,123元、10,123元贓款則因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0分32秒變更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實行詐騙之人因而未及將此2筆款項轉出或提領,而尚未有遮斷該筆贓款金流,形成斷點,使該筆贓款難以追查之洗錢既遂行為,然因取得被告帳戶之人既係以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施行,且其中部分詐騙贓款已遭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達洗錢既遂之階段,縱有部分贓款未完成洗錢,仍應論以一個洗錢既遂罪,是被告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另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乙○○遭詐取財物及洗錢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甲○○、乙○○,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匯入其申設帳戶之犯罪所得遭轉匯至幣託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甲○○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金額甚多,合計達667,369元,且其中507,000元已遭轉匯幣託帳戶,僅其餘款項經警示後返還給告訴人甲○○,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至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甲○○、乙○○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惡性及行為造成之危害不輕,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目前無業,由子女奉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資料等物予他人曾收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23978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犯罪事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魏蘇冠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假冒郵局機房主管 李祥德 撥打電話向魏蘇冠佯稱:前網購背心,結帳不小心按到數量10件到實體店取貨,可能轉成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29,989元2許慈宏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慈宏佯稱:內部人員會員資料輸入錯誤,致本人帳號加值及變成高級會員,要配合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29,985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3,985元3秦瑀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撥打電話向秦瑀謙佯稱:要取消先前網購自動扣款,需使用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7,612元4丁素香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假冒商家撥打電話向丁素香佯稱:批發物品有誤,怕銀行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再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29,985元5姚亘貞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假冒電商撥打電話向姚亘貞佯稱:要以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49,993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49,993元6許育禎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育禎佯稱:誤設定為經銷商,帳戶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帳以更正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49,985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19,123元7余函庭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假冒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余函庭佯稱:記帳錯誤致每月會被扣款,要配合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35,6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