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勝瓦斯器材有限公司、順元鐵工廠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專利權人,有權聲請訴訟救助,鈞院裁定記載聲請人不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這部分有錯誤,故要聲請裁定更正,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2年9月18日書狀是要聲請裁定更正,不是要提抗告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惟如非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係以其為專利權人,有權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裁定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理由有錯誤,而聲請更正,可知聲請人係對本裁定理由不服,然此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誤寫、誤算或有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郭貞秀
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