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訴字第2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詎陳淑美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應補充為「詎陳淑美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陳淑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不慎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騎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及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4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29至30頁)、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在卷可佐,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86號被告陳淑美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美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4分,行至臺中市○○區○○○路○○○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欲搶快通過該路口竟跨越行車分向管制線(按即雙黃線)騎入對向車道,致在該路口擦撞由 羅義鋒 所騎乘行駛在其前方正依燈號指示欲左轉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羅義鋒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臂擦傷之傷害。詎陳淑美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後,僅在前行後短暫停車回頭觀望倒地之羅義鋒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義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淑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義鋒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 黃俐欣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16紙)、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跨越行車分向管制線騎入對向車道,且被告在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後,僅在前行後短暫停車回頭觀望倒地之告訴人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路口監視器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8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無照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於傷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