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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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暫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80號聲請人 王文文 相對人 陳定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行使和負擔甲○○之親權,嗣聲請人因疫情緣故返回大陸地區,故由相對人照顧甲○○,現聲請人已返臺,相對人卻不讓聲請人探視甲○○,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因唯恐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事件之請求無法實現,故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明:
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案件(下稱本案請求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下稱松山路住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現居住在松山路住所,甲○○之戶籍現設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係為使甲○○就讀信義區首位明星學校之博愛國小,該校距離相對人住所僅5至6分鐘車程,非常便利家長接送小孩上下學,聲請人不了解甲○○就讀學校之相關程序及學校風評,請求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暫時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件為暫時處分,法院自應慎重考量有無緊急狀況存在、本案請求有無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必要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甲○○戶籍謄本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甲○○戶籍設於臺北市虎林街,不能證明相對人有何自松山路駐所攜離未成年子女之意圖或舉動,且聲請人於本案請求事件審理程序自承:西元2021年12月19日至2024年2月4日均未在臺灣,因為疫情關係回老家等語,顯見聲請人已2年餘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不甚了解未成年子女居住情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欲將甲○○攜離松山區住所,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撓會面交往云云,然相對人於本案請求事件審理程序陳稱:103年5月5日聲請人有來我家大吵大鬧,隔天聲請人有打電話給我,我們有出去吃麥當勞;我有讓聲請人探視小孩等語,聲請人當庭亦不爭執等情,此有本案請求事件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見相對人並非不願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會面交往,本件自無緊急狀況存在或不能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暫定禁止相對人攜帶甲○○離開松山路住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廖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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