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並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369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住○○○道新台五公路往汐止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七堵區「六堵抽水站」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不當超車,不慎擦撞同向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右側機車,致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右側眼眶底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礦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