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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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戊○○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元,及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偏離規定路線繞道行駛巷弄,因而撞及原告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毀損系爭房屋之不鏽鋼製遮雨棚,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8,8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之條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及被告基隆客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則以其不知此件事故之發生,現亦無法與被告丁○○聯絡,若確有此事伊願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12月間為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偏離規定路線繞道行駛巷弄,因而於行經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號1樓房屋時,撞及系爭房屋之不鏽鋼製遮雨棚,致該遮雨棚受損,估計修繕費用為8,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紀錄核閱無誤,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路派出所警員丙○○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則僅抗辯其不知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遮雨棚因遭被告丁○○駕車撞毀,修復所需費用為8,800元,及被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之受僱人等情,既如前述,本件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因駕車過失而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及基隆客運公司連帶給付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5日、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江美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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