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多寡、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後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雇於乙○○所經營之「美村卡拉OK」店內擔任服務生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12日22時許,在設於基隆市○○區○○路○○號「美村卡拉OK」店內,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櫃臺下皮包內皮夾1只,內有現金4萬元、身份證、駕照、健保卡、彰化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即佯稱身體不適離開現場,嗣乙○○發現後報警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4年8月12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號「美村卡拉OK」店內上班,嗣後並以身體不適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取之行為,也沒有進入櫃臺云云。然查,被告行竊前開財物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自白在卷,而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時,並無刑求或誘導,筆錄中所述行竊時地等細節,均係由被告自行供述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該警詢筆錄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顯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第查,前開財物確有遭竊情事,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訴在卷,而被告自白行竊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復與被害人所指遭竊情節大致吻合,益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空言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