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上訴人 王文法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及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 江晉毅 在樓頂毆傷被害人少年許○松,再將其從高樓丟下死亡,其時間密集,應認自始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原判決另論以傷害罪,適用法則不當;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趙○萍為少年之依據,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可議;上訴人於偵查時已經招認,原判決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又未說明其理由,違背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與江晉毅、少年趙○萍因細故對被害人不滿,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於桃園市某社區樓頂,以鋁棍等物將被害人毆打成傷倒地不起,始行罷手;其後上訴人見被害人昏倒在地,與江晉毅確認仍有呼吸氣息,為免日後遭指證其等之傷害犯行,上訴人竟另行起意殺人滅口,向江晉毅提議將被害人自頂樓丟下,使人誤認係跳樓自殺,經江晉毅同意,二人即一起將被害人自樓頂丟下,使其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如何原僅具傷害犯意,於傷害行為結束後,為避免日後遭指證,始另行起意殺人,所犯二罪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加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查趙○萍係00年0月生,行為時僅十二歲,尚屬稚幼,且上訴人陳稱當日其與江晉毅、趙○萍本來在網咖,因趙○萍表示要考試了,想去少年利○翔家唸書,我們想說就一起去,不會還可以教他等語,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既與趙○萍認識,時常在網咖見面,並知道趙○萍尚在唸書,衡情當知趙○萍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其與趙○萍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即無違誤。原判決雖未於理由欄特加說明而稍嫌簡略,但於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共同正犯間所科之刑又與公平原則無悖,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因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改判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自無違法。上訴意旨指未說明量刑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蔡國在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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