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高雄市苓
            下1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撥
貸日起為期一年,但如被告於借款期間屆滿前不為不續約
之書面通知,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
利率計算,於每月結算一次,並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借款期間如未依約給付利
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依年利率20.00%計付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2月28日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
100,000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額度為250,000元,借
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
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
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
償還所借之款項,如未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及利息,並按本金餘額,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付息至94年9月9日,尚欠本金
223,286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0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所主張之借款㈠部分,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繳款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就借款㈡部分,業據提出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暨約定事項、單筆貸放攤還及
收息紀錄查詢資料各一件等為證(以上現金卡申請書與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均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並有
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核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各該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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