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玖萬陸仟
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1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約定,領有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至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
並同意原告得依上開約款收取違約金。被告依上開約定陸續
簽帳消費或借現金,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96,324元、利息
8,826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19日起,延滯第1個月
當月加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
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月當月加收違約金750元,
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共計違約金為3,150
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乃依
上開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及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㈢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110元(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