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12號、第545號聲請人 王鳳鶯 聲請人兼相對人 朱祐宗 相對人 王錦銘
王錦郎 王淑惠 蔡 王淑貞 王得餘 王琳恩
王美英 王順益 王棨賢 王建勳 王丞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王鳳鶯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12號受理後,聲請人朱祐宗復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45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3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1,550朱祐宗112年2月17日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1,825同上112年2月13日地政規費(複丈費)1,600同上112年3月28日估價費65,000王鳳鶯112年7月4日合計:69,975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給付王鳳鶯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給付朱祐宗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王金畑 之繼承人:王錦銘、王錦郎、王淑惠、 蔡王淑貞 公同共有12000/69576(連帶負擔)12,069(連帶負擔)11,226(連帶負擔)843(連帶負擔)王得餘2000/202936,8966,414482王琳恩500/202931,7241,604120王美英500/202931,7241,604120王順益12000/6957612,06911,226843王鳳鶯21576/6957621,700--------王棨賢4000/695764,0233,742281王建勳4000/695764,0233,742281王丞泓4000/695764,0233,742281朱祐宗500/202931,724--------總計169,97543,3003,251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