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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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63號原告 林惠伶 被告 蘇冠綾 住○○市○區○○○○街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賢
楊雅婷
郭欣河
丁逸安
蔣正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志雄
張利鈞
李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除 薛珠米洪東輝 外)分別負擔(各按其敗訴金額比例);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5,256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則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附表:
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蘇冠綾155000/00000001,642元2陳志賢25000/0000000265元3楊雅婷、郭欣河140000/0000000連帶給付1,483元4丁逸安240000/00000002,543元5蔣正雨200000/00000002,119元6吳志雄143000/00000001,515元7張利鈞150000/00000001,589元8李彥緯121000/00000001,282元9林惠伶270000/00000002,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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