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雅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及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賠償告訴人 李威志 之損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本案犯罪手段平和,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在告訴人住處返還現金1萬元,交由告訴人之配偶 施雅雯 代為收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因此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979號
被告張雅芳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8居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芳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9時45分許,與其公公李威志、其夫 李宗恩 等人至彰化縣○○市○○路00號「爭鮮曉陽店」用餐,詎張雅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威志、李宗恩等人至「爭鮮曉陽店」外抽菸之際,徒手竊取李威志放在座位之黑色長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再將該黑色長皮夾放回原位。嗣經李威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張雅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拿取犯罪事實所示現金1萬元之事實。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事實。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被告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房宜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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