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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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 歐陽靜妮 被告 郭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借據)第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位於臺中市西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據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秉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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