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3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楊筱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柒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5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86年6月23日止
累計消費記帳,尚積欠新台幣(下同)9萬8862元未給付,
其中9萬7046元為消費款,1651元為循環利息,165元為依
契約條款計付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最後應繳款截止日86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消費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被告錢已還清,且原告請求的款項都是在86年的消費款,時
間太久,繳款單據已不存在,及被告於87年間在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中尚有存款,不可能積欠86年消費款等語置辯,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消費簽帳之
事實,唯辯稱已繳清,繳款單據未留存等語。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主張繳清欠款之有利事實,自應由繳
款者負舉證之責;然衡諸一般信用卡消費,銀行帳單均每月
寄送,原則上由消費者每月繳費,難期消費者長期保存繳款
單據;類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86年間消費簽帳款,
如令被告負舉證證明已繳清之責,依其情形不免顯失公平。
但查,被告初則辯稱:消費款均按期以現金繳清,但已忘記
繳款方式及起點云云;卻又稱很少住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
之戶籍地,帳單應該不會寄到戶籍地云云,然因原告稱並無
被告變更帳單寄送地址之記錄等情,被告乃翻稱:「我一直
都有接到中國信託催繳的通知及電話,我認為我已經繳了,
所以就不理會他們。我確實有一段時間繳不出來,後來有朋
友借錢給我去繳清」等語,足證被告確有繳款不正常情形。
至此,原告進一步主張:「如果過期後的消費款就必須到原
告銀行或分行去繳,沒有辦法再使用ATM」等情,被告始又
翻迭:有去中國信託繳云云。但,果因逾期繳款遭停卡催繳
,甚且非依正常管道繳款,衡諸常情,定當記憶猶新,也必
留下單據,以免事後糾葛,豈如被告所辯前後多有矛盾,殊
難憑採。是,應認由被告就已繳清積欠消費款乙事負舉證責
任,尚難謂為顯失公平。至於被告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存
摺,證明其於87年間(按為97年8月19日以後)猶有存款,
但系爭信用卡消費簽帳款並非由該銀行帳戶直接轉帳,為被
告所不否認,縱該帳戶有存款,也不足證明被告已清償積欠
原告欠款。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清償欠款之證據,以實其
說,所辯為不可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簽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