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7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萬貳仟叄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叄佰伍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乙○○酒後駕駛LY-8623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6日17時30分,行經台北縣淡水鎮
台綜院前(淡水往台北方向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撞擊訴外人 吳宗道 駕駛原告承保之6357-QT號自小客車(下
稱B車)致損。
㈡原告承保B車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4萬9984元修復(
工資1萬3702元;零件3萬6282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
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B車受損及
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1份、警
方案情調查報告表1份、估價單1份、發票1份、賠款滿意
書1份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A車沿中
正東路一段由淡水方向往台北方向行駛,於96年11月6日17
時30分,在中正東路二段(台綜院前)與A車發生追撞車禍
,員警到達現場時對當事人進行呼器檢測,被告乙○○酒測
值為0.67MG/L超過公共危險標準等語。足見被告有酒後駕車
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4萬9984元(其中零件部分
為3萬6282元;工資1萬370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5
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
日即96年11月6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該車已實際使用1
年6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1萬7612元之後,應以1萬8670元為限(即3萬
6282元-1萬7612元=1萬8670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3702元,合計為3萬237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3萬2372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6282×0.369=13388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369×6/12=4224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3388+4224=17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