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前至土地公廟內竊取神像上之金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產之價值(新臺幣4,600元),犯後坦承犯行,經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自述國民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為圖己利,而竊取本案被害人財物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犯後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21號被告蕭進生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
0號之8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8時28分許,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朴子市○村里○○○○○段旁由 謝坤冬 管理之土地公廟內,趁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其內並持掃把竊取神像上之金牌乙面價值新臺幣(下同)4,600元,得手後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為謝坤冬發覺上情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金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蕭進生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坤冬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8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又菁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