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村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於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附命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是被告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予以訴追,即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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