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型客貨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同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搶先超車右轉彎,致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