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霖選任辯護人潘允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振霖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瑞芳區瑞濱派出所前,要求警方支付計程車費未果,因不滿員警 沈文字 拒絕其請求,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沈文字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先以「混帳」等語辱罵警員沈文字,其後再持摺疊刀作勢攻擊警員沈文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沈文字公務之執行,並造成警員沈文字受有左側脖子瘀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脅迫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3年3月28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姜晴文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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