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盈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盈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38」更正為「35」。
二、被告鄒盈怡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被告鄒盈怡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盈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7、568、569、570、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友人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日晚間9時38分,因鄒盈怡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盈怡經傳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許炳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