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鋼筋建材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被告李國蒲所竊鋼筋建材1批係擺放在告訴人翁金春之家門前,客觀上可見仍屬他人之物品,非他人丟棄之廢棄物。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李國蒲,當時我看見有人在我家門口搬東西,我就起來看,看到鋼筋放在他的機車上,我問他為何要偷我的東西,他說他要載去工地,我說這是我的東西,他說他要放回去,我說放回去就不追究,結果他趁我不注意就騎車跑掉等語(見偵卷第85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要載走這批鐵時,有遇到告訴人,他說是他的東西,我說要還他,他堅持要報警,我不知道怎麼辦,就先把東西載走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可見告訴人制止並表達該批鋼筋建材為其所有後,被告仍擅自將該批鋼筋建材載走,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鋼筋建材1批,係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執行機關對被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06號被告李國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張乃文 (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翁金春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門口前之鋼筋建材1批(價值新臺幣3,450元),復將之放置在機車踏板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翁金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 蒲固坦 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拿走鋼筋建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金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意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