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272號原告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彥 被告國昇工程檢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039號移轉命令之翌日(即民國103年9月5日)起,於訴外人 王亞芳 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亞芳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亞芳因給付買賣價金債權債務關係,租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3,000元,嗣訴外人王亞芳雖清償5,500元,惟尚積欠原告27,500元未付;後原告得知訴外人王亞芳任職於被告處,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039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被告竟未配合該命令扣款三分之一予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9月2日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26039號執行命令、104年5月14日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26039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039號卷核對談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