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即被告WONGINYOOKOBKIT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不得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仍須審酌有無逃亡、滅證導致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以及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WONGINYOOKOBKIT(下稱聲請人)於警詢時,係受翻譯誤導,故聲請人警詢時之自白顯不具任意性。且證人 坤那 為共同被告,客觀上有為求供出上游可獲減刑寬典而故意誣指聲請人之動機,其證述顯不可信,自難遽認被告確實涉犯本案。另證人坤那亦遭羈押,聲請人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聲請人亦無親友接濟,無法為逃亡藏匿之舉,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羈押程序係由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一人於訊問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原處分認為聲請人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證述毒品交易情形,
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係來臺打工之外籍人士,有逃亡之虞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處分羈押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件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
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而本院審酌本案聲請人雖否認犯行,但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是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聲請人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其次,聲請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如經判決確定,處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且聲請人為來臺打工之外籍人士,除有妻子亦來臺工作外,其於書狀內自陳並無親友接濟,則倘若日後審理之情形對聲請人有不利之情事時,實無法排除聲請人有逃亡之或然性。綜上,本案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而有保全聲請人接受審判之必要,自可認有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之情事,且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本案亦尚未審理,是仍有保全聲請人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辯,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犯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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