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品樺書記官林子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明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明山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之福懋加油站前,橫越馬路左轉中山路1段往南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橫越馬路左轉行駛,適楊○傑(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楊○傑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傷。詎楊明山肇事後,知悉楊○傑受傷,竟僅留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給楊○傑,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楊○傑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方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子惠
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