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朝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12號被告洪朝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参自民國105年4月22日15時5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街之百姓公廟內飲用藥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迨至同日16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朝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青屏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 交簡 字第 937 號判決(105.05.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56 號(105.07.22)[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