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879號
原   告 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被   告 己○○
      丑○○
      寅○○
      壬○○
            樓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丙○○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子○○
      甲○○
      癸○○
      庚○○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戊○○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千分之一百二十五、被告丙○○負擔
千分之一百五十一、被告丑○○負擔千分之九十五、被告寅○○
負擔千分之一百、被告壬○○負擔千分之八十六、被告子○○負
擔千分之八十三、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七十五、被告癸○○負
擔千分之九十二、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一百一十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丑○○、寅○
○、壬○○、庚○○如分別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新
台幣叁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新台幣叁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新
台幣叁萬零伍佰貳拾肆元、新台幣叁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至第九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己○○、丑○○、寅○○、壬○○、子○○、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
即為有誠意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第17條第5項就
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約定:A至E及G至J棟,每棟每坪以新台幣
(下同)35元計算,F棟以每坪30元計算,K棟以每坪25元計
算,準此,被告應按月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然被告
各自欠繳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管理費,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等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21條及系爭管理規約第17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一)被告己
○○給付原告47,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
給付原告6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丑○○給付
原告3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寅○○給付原告3
8,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壬○○給付原告34,0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子○○給付原告29,4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甲○○給付原告30,8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八)被告癸○○給付原告36,9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九)被告庚○○給付原告41,4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十)上述9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丑○○、寅○○、壬○○、庚○○(下稱被告
己○○等5人)則以:⑴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
戶規約)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用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又就特定
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欲增收其依前條所應負擔之管理費時,應
經該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原
告係自行訂定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⑵系爭管理規約所定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並不合理。諸
如H、I、J棟建築物使用權與他棟使用權完全獨立,仍要以
每坪35元計算管理費,且前揭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未經上開特
定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已侵犯該特定建築物區分所有
權人權益,依民法第71條規定,前揭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有違
強制規定,應屬無效。⑶92年4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法定出席人數。⑷管理
委員會之成立過程不合法,建商於91年10月間係以不實之資
料向桃園縣政府報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⑴原告之歷屆委員在交接時沒有將帳目交
代清楚。⑵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過程不合法,建商於91年10月
間係以不實之資料向桃園縣政府報備。⑶原告濫用管理費,
且沒有盡到管理維護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癸○○則以:原告執行職務應公開透明化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管理
規約第17條第5項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約定:A至E及G至J
棟,每棟每坪以35元計算,F棟以每坪30元計算,K棟以每
坪25元計算。然被告各自欠繳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管理費,
經其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系爭管理規約、系爭社區管理
費催告單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執前詞置辯。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公寓大
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均達3分之2以上時,起造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
備;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
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
選任應於規約中訂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
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
前段、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
、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
由內政部定之。而依內政部所制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
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管理組織申請時應備齊:申請書表
、訂定規約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訂定規約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規約
以及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備查(可授權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而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
報備書。經查,本件被告抗辯該社區並未依法定程序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故原告非屬於合法
之管理委員會云云,然經本院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調取
原告社區申請報備之資料,該府以95年2月14日檢送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有誠意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
報備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書檢查
表附卷可資參佐,而上開申請書檢查表所載之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人數及所有權比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
意人數、所有權人比例,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復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1年8月10日召開之
第1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佐,綜上以觀,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既已達到法定會議及決議人數,且原告已依法定
程序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完成報備並經准予備查,而被
告己○○等5人及丙○○雖抗辯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過程不
合法,且建商於91年10月間係以不實之資料向桃園縣政府
報備云云,然被告己○○等5人及丙○○對此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己○○等5人及丙○○此項抗辯自難採
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業經桃園縣政府審查後認合於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而同意備查,並發給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乙節,
應屬可採。
(三)被告己○○等5人抗辯系爭住戶規約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
,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用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又就特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欲增收
其依前條所應負擔之管理費時,應經該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原告係自行訂定管理費
之收取標準,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云云,惟原告
主張91年8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授權讓管理
委員會自行決定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嗣管理委員會於91年
11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制定收取標準,而該項收取
標準迄今仍延續使用等語。經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於91年8月10日召開第1次會議,在該次會議記錄中第3
案載明:「案由:訂定本社區管理費收取標準。內容:因
管理層面所涉問題較為繁複,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檢討後訂
定。決定:本案經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一致同意通過」
。參以系爭社區於92年4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
時會議,在該次臨時會議記錄中第1件討論案記載之決議
內容為:出席人員全數通過即日(指92年4月6日)起開始
繳交管理費。故依上述2份會議記錄以觀,足認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決議將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委由管
理委員會訂定,然各區分所有權人須自何時按該收取標準
繳納管理費乙節則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
至於被告己○○等5人抗辯92年4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法定出席人數云
云。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由2個以上區分所有權
人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具同一意義及利害關係,屬共同行為,在效力上,依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除決議內容有牴觸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形外,均應有
效,而召集會議之過程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形,係屬召集
程序上之瑕疵,其效力亦應準用民法總則中關於社團總會
決議瑕疵之規定,因被告己○○等5人無法舉證證明92年4
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業經依法撤銷,則該
次會議所決議之內容即屬合法有效。準此,各區分所有權
人自92年4月6日起即應依上開管理委員會訂立之收取標準
繳納管理費。又系爭規約第16條雖載明系爭社區管理費用
之分擔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前,且未有其他規定時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總坪數比例分
擔。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92年4月6日前有何管理費用之支
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92年4月6日前之管理費即屬無據。
(四)被告己○○等5人另抗辯系爭管理規約所定之管理費收取
標準並不合理。諸如H、I、J棟建築物使用權與他棟使用
權完全獨立,卻仍要以每坪35元計算管理費。且前揭收取
費標準未經上開特定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已侵犯該
特定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依民法第71條規定,前揭
收取標準有違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
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均係由其聘請物業管理公司為管理維
護,範圍涵蓋了被告己○○等5人所有房屋在內等語。查
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多數各自
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
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
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建物登記
第2類謄本所載,被告己○○、丙○○、丑○○、寅○○
、壬○○、子○○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八塊段506地號
,被告甲○○、癸○○及庚○○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則為
八塊段508地號,而上述兩塊基地上之所有房屋均係使用
同一之出入口,有系爭社區之建物平面圖在卷可佐。準此
以觀,系爭社區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部分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依上說明,自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定義範圍甚明,故系爭社區
內全體建築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當然須依照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分攤管理費。此外,管理委員會係經過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授權擬定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且該收取標準亦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開始施行,已見前述,是被告己
○○等5人抗辯前揭收取標準有違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
云云,委無可採。
(五)被告丙○○及癸○○雖抗辯原告之歷屆委員在交接時沒有
將帳目交代清楚,且濫用管理費,沒有盡到管理維護責任
,在執行職務時亦不夠公開透明化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人
繳交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行之,
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當否無關,縱認被告所述屬實,
亦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本可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要求原告改善,尚不得以此理由拒繳管理費,
是被告丙○○及癸○○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復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被告自92年4月6日起即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給付管理費,而被告己○○、丙○○
、丑○○、寅○○、壬○○、子○○、甲○○、癸○○及
 庚○○欠繳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即分別為44,138元、
53,612元、33,698元、35,592元、30,524元、29,442元
、26,448元、32,509元及39,816元,又被告逾期未繳之管
理費均已超過2期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納。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一)被告己
○○給付原告4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給付原告53,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丑○○給付原告33,6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寅○○給付原
告35,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
告壬○○給付原告3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六)被告子○○給付原告2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甲○○給付原告26,4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癸○○給
付原告32,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九)
被告庚○○給付原告3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舉對
於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不生任何影響。而被告己○
○等5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表一:(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
│編號│姓名│建物門牌│月繳│每年度欠繳管理費之月份│欠繳金額│
││││├──┬──┬───────┬───┤│
│││││91年│92年│93年│94年││
├──┼───┼─────────┼────┼──┼──┼───────┼───┼─────┤
│一│己○○│桃園縣八德市○○路│1,522元││2-12│1-12│1-8│47,182元│
│││133巷1弄1號5樓│││││││
├──┼───┼─────────┼────┼──┼──┼───────┼───┼─────┤
│二│丙○○│桃園縣八德市○○路│2,062元│12│1-12│1-3、5-7、9-12│2-8│60,060元│
│││133巷1弄2號│││││││
├──┼───┼─────────┼────┼──┼──┼───────┼───┼─────┤
│三│丑○○│桃園縣八德市○○路│1,162元││2-12│1-12│1-8│36,022元│
│││133巷1弄5號7樓│││││││
├──┼───┼─────────┼────┼──┼──┼───────┼───┼─────┤
│四│寅○○│桃園縣八德市○○路│1,483元││2-12│1-12│5-7│38,558元│
│││133巷1弄9號3樓│││││││
├──┼───┼─────────┼────┼──┼──┼───────┼───┼─────┤
│五│壬○○│桃園縣八德市○○路│1,174元│12│1-12│1-12│4-8│34,046元│
│││133巷1弄12號2樓│││││││
├──┼───┼─────────┼────┼──┼──┼───────┼───┼─────┤
│六│子○○│桃園縣八德市○○路│1,402元││4-12│1-12││29,442元│
│││133巷2弄8號5樓│││││││
├──┼───┼─────────┼────┼──┼──┼───────┼───┼─────┤
│七│甲○○│桃園縣八德市○○路│1,102元│12│1-12│2-12│2-5│30,856元│
│││133巷6弄1號7樓│││││││
├──┼───┼─────────┼────┼──┼──┼───────┼───┼─────┤
│八│癸○○│桃園縣八德市○○路│1,121元│12│1-12│1-12│1-8│36,993元│
│││133巷6弄5號3樓│││││││
├──┼───┼─────────┼────┼──┼──┼───────┼───┼─────┤
│九│庚○○│桃園縣八德市○○路│1,422元││2-12│1-12│1-6、8│41,460元│
│││133巷6弄6號3樓│││││││
└──┴───┴─────────┴────┴──┴──┴───────┴───┴─────┘
附表二:(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
│編號│姓名│建物門牌│月繳│應繳管理費之月份│欠繳金額│
││││├──┬───────┬───┤│
│││││92年│93年│94年││
├──┼───┼─────────┼────┼──┼───────┼───┼─────┤
│一│己○○│桃園縣八德市○○路│1,522元│4-12│1-12│1-8│44,138元│
│││133巷1弄1號5樓││││││
├──┼───┼─────────┼────┼──┼───────┼───┼─────┤
│二│丙○○│桃園縣八德市○○路│2,062元│4-12│1-3、5-7、9-12│2-8│53,612元│
│││133巷1弄2號││││││
├──┼───┼─────────┼────┼──┼───────┼───┼─────┤
│三│丑○○│桃園縣八德市○○路│1,162元│4-12│1-12│1-8│33,698元│
│││133巷1弄5號7樓││││││
├──┼───┼─────────┼────┼──┼───────┼───┼─────┤
│四│寅○○│桃園縣八德市○○路│1,483元│4-12│1-12│5-7│35,592元│
│││133巷1弄9號3樓││││││
├──┼───┼─────────┼────┼──┼───────┼───┼─────┤
│五│壬○○│桃園縣八德市○○路│1,174元│4-12│1-12│4-8│30,524元│
│││133巷1弄12號2樓││││││
├──┼───┼─────────┼────┼──┼───────┼───┼─────┤
│六│子○○│桃園縣八德市○○路│1,402元│4-12│1-12││29,442元│
│││133巷2弄8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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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甲○○│桃園縣八德市○○路│1,102元│4-12│2-12│2-5│26,448元│
│││133巷6弄1號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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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癸○○│桃園縣八德市○○路│1,121元│4-12│1-12│1-8│32,509元│
│││133巷6弄5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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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庚○○│桃園縣八德市○○路│1,422元│4-12│1-12│1-6、8│39,816元│
│││133巷6弄6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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