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東云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7日102年度簡字第20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393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東云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東云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為告訴人 劉世光 之配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二服務站(地址:臺南市○○區○○路○○○號1樓),在如附表所示保證書之保證人簽名處偽簽「劉世光」之署名,表示告訴人願為被告之母親與兒子即 黃伯芬劉宇 負擔如附表所示保證義務,將該保證書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證據予以總體評價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告訴人及證人 陳淑美吳明修 (兩人均為上開服務站承辦人員)之證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6月1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自行撤案申請書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於辦理申請母親與兒子即黃伯芬與劉宇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前,曾先以電話詢問是否需要保證人親自到場,經接聽電話之服務人員告知保證人無庸親自到場,但須持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其始於告訴人同意擔任保證人且交付身分證正本後,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前往上開服務站辦理相關手續,並在證人即承辦人員陳淑美之指導下填寫申請書等文件,復因詢問證人陳淑美獲知其得代告訴人簽名,才在保證書之保證人簽名處代簽告訴人之署名;何況,上開服務站人員對於被告及告訴人非常熟悉,被告也知道服務站人員會依規定向告訴人查證,豈有可能明知會被發現而於未經同意之情況下辦理手續;實際情形是告訴人向其索討金錢未果才事後反悔,為與其離婚而開始提出諸多不實控訴,故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均不實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為告訴人之配偶,為辦理申請其母親
與兒子即黃伯芬與劉宇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於100年4月20日在上開服務站簽署「劉世光」之姓名於如附表所示保證書之保證人簽名處,表示告訴人願負擔如附表所示之保證義務,再將該保證書交付證人陳淑美而行使之,嗣證人吳明修於審查時因該保證書載明「保證人未到場」,遂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聯絡確認,惟告訴人告知證人吳明修伊未同意擔任保證人,被告經證人吳明修通知此事後乃自行撤回申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陳稱明確,核與證人陳淑美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4月間任職於上開服務站,在櫃臺負責收件及文件書面審查之工作,通常會有志工協助教導民眾如何填寫相關文件;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保證書暨相關文件交給伊時均已填好內容,因告訴人未到場故伊在保證書上蓋章註記「保證人未到場」,伊以形式審查確認保證書上有告訴人之簽名,並核對被告所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後收件辦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卷宗第90頁至第99頁)、證人吳明修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4月間任職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負責櫃臺收件並登打輸入資料後之複審工作,因如附表所示之保證書上蓋章記載「保證人未到場」,故伊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確認是否有擔保之意願,但告訴人回答未同意當保證人且證件在洗澡時被拿走,伊遂打電話將告訴人答覆未同意當保證人這件事告知被告,所以被告才於100年4月26日自行撤案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卷宗第100頁至第114頁)均相符,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6月1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自行撤案申請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31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8頁),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伊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且於證人吳明修向伊求證時為相同表示 云云 。然:
⒈觀諸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會去申報她不住家裡
的原因,就是說她如果是有好幾次都這樣,他們是原來有這個規定說她就得回去大陸這樣……(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你告張東云偷拿你的身分證去辦手機續約不成,所以你才告這一件的?)是。(目的也是要讓被告張東云回大陸?)對……(你認為被告張東云被判刑確定的話就會被遣返大陸,是不是?你的感覺?)我的感覺,因為我是有去詢問過律師,他是這樣跟我說她如果是犯了這些事情的話,我要跟她離婚是可能比較有可能,不然她不想離,她想拿身分證。(目的是離婚,是不是?)是。(被告還沒有身分證?)(沉默)。」等語,足知告訴人申報協尋及提起本件告訴均係以離婚而使被告遭遣返大陸地區為目的,告訴人非無為達目的而於警詢及審理中虛偽證述之動機,本院當應仔細斟酌判斷告訴人之證述是否顯無瑕疵而可作為論罪之根據。
⒉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你在100年4月間的時候,你
的身分證件你都放在什麼地方?)我的身分證一直我都是放在我的皮包裡面,我從來沒有放在其他地方。(皮包是隨身攜帶?)對,我皮包都放在我的褲子裡面。(所以你會隨身攜帶?)對。」等語,可知告訴人平常皆隨身攜帶身分證,對於身分證之保管應有相當之重視,常人於身分證失竊後亦大多會積極尋回,告訴人卻於警詢及審理中表示伊於發現身分證遭被告竊取後,迄至拾獲前均未曾報案失竊以申請補發或向被告詢問索回身分證,實與常理不合。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既稱:被告當時住在外面且約1至3個月回家一次,於辦理前揭申請手續後好像過了比較久才回家等語,被告當係於辦理前揭申請手續後過了許久時日才返回家中,苟被告係利用其返家之機會將上開身分證隨意丟置於該住處,告訴人應無於短時間內即可在家拾回上開身分證之可能;告訴人竟於警詢及審理中分別證稱:「後來隔了3天是我母親在我的現住地的一樓房間內找到我的身分證」、「申請之後隔了大概一個多禮拜,我才找到的」云云,顯有時間順序不符之瑕疵。告訴人於檢察官於審理中詢問:「張東云在辦理申請之後超過一個禮拜才回家,你怎麼會在家裡面找到身分證?」後雖稱:「其實我那時候我真的也想不起來了,她什麼時候回來,我有時候真的不清楚,但是她拿我身分證的時候,我真的掉了,是我媽媽撿到的,她很像是隔了大概幾天,她好像又有回去一趟,對,她那個時候比較常回來。」,惟告訴人既稱:「我真的也想不起來了,她什麼時候回來,我有時候真的不清楚」,告訴人對於被告何時返家之印象應已極為模糊,告訴人卻於短短幾秒內以肯定之態度改稱:「對,她那個時候比較常回來」,顯不合理。何況,告訴人曾於102年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報案,表示被告於100年4月15日中午即外出未歸而請求協尋,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102年12月30日移署專二南二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協尋案件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卷宗第62頁至第64頁);苟真如此,被告即無於辦理前揭申請手續後將上開身分證丟置於前揭住處房間之可能,告訴人亦無於前揭住處房間內拾獲上開身分證之可能;告訴人先以被告於100年4月15日中午外出未歸為由報請協尋,又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0年4月20日那個時候比較常回來,應該是被告辦完手續後不久回來將身分證丟在房間云云,前後陳述顯有矛盾。
⒊觀諸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如果你在100年4月
21日知道張東云有偷拿你的身分證正本,然後偽造你的簽名,為什麼你會到102年1月才提出告訴?)我之前我原先並不是想要,我原先想說反正不想弄得那麼難看,我想說算了不再告她,但是她後來又偷拿我身分證去辦我手機續約,我那個手機續約她又找了偽證去講這個不是事實的話,我後來才去提出這一件的告訴。……(剛才辯護人問你,被告張東云是在100年4月21日去辦理本案的入境申請,你為何到102年1月21日才提出這一件告訴?)我剛剛已經講過一次就是說,原先我是想說她反正也沒有造成我非常大的損失,所以我原先是想說算了就原諒她,但是後來她又拿我身分證去辦手機續約,而且那個手機又要我付錢,我當然就很不以為然」及「(很抱歉,我還是沒有聽清楚,你剛才的回答是說,本來不想告的,但是因為張東云後來又拿你的身分證去辦手機續約,所以你才告張東云,但是問題是辦手機續約是在本件之前?)對,其實是這樣,手機續約是之前沒有錯,但是我去告她的時候是先告手機續約,因為那個手機續約是我自己有受到損失,我是先告這個;但是後來沒告成,我才又告這一件,我是這樣一回事。……(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你告張東云偷拿你的身分證去辦手機續約不成,所以你才告這一件的?)是。(目的也是要讓被告張東云回大陸?)對」,足知告訴人本來係指因被告後來又偷拿身分證去辦手機續約才提起本件告訴,俟檢察官質疑為何被告拿身分證去辦手機續約發生於前揭申請手續之前,才又改稱伊因未達使被告返回大陸地區之目的而再提起本件告訴;告訴人關於提起本件告訴動機之前後陳述顯有不同。
⒋告訴人固以肯定之態度答稱:「(被告張東云出去工作有
無拿錢回家?)沒有,從來沒有過」,經再次詢問又改稱:「(所以你曾經跟張東云要求補貼幾仟元電費支出什麼的?)對。(但是張東云拒絕這樣子?)她是前面有匯過
二、三次,後來就沒有了,後來再跟她提的話,她反正就是又提出很不合理的要求這樣」,惟觀被告於審理期日提出之匯款執據(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卷宗第141頁至第147頁),可知被告至少每次匯款3,000元達7次之多,告訴人此部分證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嗣告訴人於被告當庭提出匯款執據後經詢問雖改稱:「(張東云匯過好幾次,跟剛才本院問你你回答說『她錢都不用拿回去』然後受命法官問你你說有幾次,現在被告張東云提出更多,到底是怎麼回事?)其實幾次我真的實在想不起來,但是我從來沒有跟她要求過」,然告訴人初始卻是以肯定之態度回答被告從來沒有拿錢回家,顯與告訴人後來改稱想不起來時之不確定狀態迥然相異。何況告訴人先前已坦承曾要求被告補貼電費等支出,後來竟又改稱:「我從來沒有跟她要求過」,亦有先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無經告訴人授權而於如附表所示保證書上代簽「劉世光」之署名,攸關被告構成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否,而本件關於被告有無經告訴人授權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之證詞,故告訴人之證述對於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為關鍵。被告雖於前揭時地於如附表所示保證書上簽寫「劉世光」之署名,惟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係以使被告遭遣返大陸地區為目的,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又有上揭所述明顯之瑕疵,本院無從據以判認被告是否經告訴人授權而代為簽名,自不足以採為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並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未能詳細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逕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否認其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淑勤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被保證人│保證書所載保證義務內容│├──┼────┼────┼────────────────────────────────┤│一│保證書│黃伯芬│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黃伯芬(姓名)進入臺灣地區之下列事項:│││││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按:保證書填載為│││││岳母婿),無虛偽不實情事。│││││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二│保證書│劉宇│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劉宇(姓名)進入臺灣地區之下列事項:│││││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按:保證書填載為│││││父子),無虛偽不實情事。│││││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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