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92號
原 告 吳玉中
被 告 李東平
訴訟代理人 高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撫遠街口
,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碰撞
原告所有登記在安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
12,580元修復,另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5日無法營業
,亦受有營業損失7,430元(每日營收1,486元×5日=
7,4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0,010元(計算式:12,580+
7,430=20,01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過高,且以5日計算營業損失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
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查驗及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
北市自備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卷第4-11頁)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4-21頁)為憑
,且被告對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亦無爭執(卷第32頁),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致支出修復費用12,580元
、受有5日營業損失7,43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
交通事故致支出系爭車輛修理工資費用12,580元、5日營業
損失7,430元,總計受有20,010元之損害,有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查驗及估價單、統一發票(卷第9-10頁)、臺北市自備
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卷第11頁)為憑。被告
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私文書之形式真實性亦不爭執(卷第32
頁背面),堪認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5日營業損失過高,應
以2日為當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
例意旨參照)。系爭車輛之查驗及估價單所列交修項目,核
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卷第19頁)相符,且原告業已支
出修理工資費用12,580元,有七和實業故份有限公司雙園營
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卷第10頁)可稽,又系爭車輛之
查驗及估價單上載明:於7月15日進廠,7月19日完工等語
,堪認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時間應達5日。被告未具體陳明
系爭車輛合理維修費用數額為何,亦未舉證證明所主張應以
2日維修天數為適當,僅空泛指摘費用及營業損失過高,揆
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對其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自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