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施峰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 張逸圃 於民國95年6月4日死亡,惟張逸圃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將進行訴追與執行,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逸圃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即予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刊登新聞紙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其遺產顯然無法給付上開費用,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支出先墊款項等損害,是被繼承人倘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5年8月3日嘉院龍民清95繼字第728號函、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72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正,惟依債權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可見被繼承人張逸圃名下遺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PLYMOUTH,西元1992年出廠)自用小客車一輛甚為明確,又上開車輛經職權函詢嘉義市監理站,其車牌已因逾檢遭到註銷(有監理站回函可憑),而該車輛本身不論現尚存否,因其出廠已逾20年,現亦無殘值可供換價,當無進行管理或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張逸圃既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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