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 張慶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十日內向本院補正以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陳楊綉琴 為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向其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未能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全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解除董事職務,送達於相對人全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公司遷移不明遭退回,且該公司董事長 張耕瑞張慶榮 業已死亡,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其向相對人公司所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依照前揭公司法規定,應向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為之,始為適法。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未能合法送達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之證明文件,自難謂已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爰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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