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 周清坡 即債務人相對人 張再添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起訴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是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嗣相對人並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卷宗查明無訛,按諸上開規定,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人應向該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