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7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對被告曾凱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凱煌雖經受命法官於105年1月29日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卷第99、101頁),惟其於105年6月1日已經本院宣告無罪,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已經消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之同一理由,即應撤銷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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