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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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 薛男 (姓名、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薛男之母(姓名、地址詳卷)被告 廖男 (姓名、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廖男之父(姓名、地址詳卷)
廖男之母(姓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目的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至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97號、95年度臺抗字第495號裁定要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19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判決「被告廖男、廖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男、廖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於105年2月16日、105年3月8日通知兩造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兩次均遲誤上開期日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依法應視為撤回上訴確定,依前開說明,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在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30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8,285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1,767元,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於該訴訟事件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43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7/10+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6,4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1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3/10=2,1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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