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1、92年間各犯偽造文書、詐欺及施用毒品罪,依序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及8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乙○○於95年12月13日17時許,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大樓下之騎樓時,偶見甲○○所有之銀色、SABEBK牌之自行車0輛並無上鎖而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輛自行車,得手後裝載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返回台中巿,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台中巿日進街76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經查: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此除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警方從被告騎乘之機車上所查獲之自行車確為其所有並停放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大樓下之騎樓處等語外,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方所拍攝被告行竊地點之現場照片四張等證據方法附卷可為佐證;且從上開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足見前述被告歷次認罪之自白應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1、92年間犯偽造文書、詐欺及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及8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件附卷可憑,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雖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而不應輕縱;惟該輛自行車之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且被告破壞被害人支配、管有該輛自行車之時間不長,所生危害不大,被告復係趁其未上鎖之機會而竊,並未以激烈之方法或手段犯案,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惡;且公訴人於論告時,對於被告之科刑範圍乙節,也建請科處拘役之刑;本院乃審酌以上對被告有利、不利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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