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交簡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以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和解書載明告訴人 周姝嫻 同意撤回對上訴人即被告甲○○的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但事隔多日收到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始發現告訴人並未向法院撤回告訴,經追問告訴人緣由,告訴人聲稱誤以為被告可以自行撤回告訴,故未向法院撤回告訴,因被告業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卻因告訴人的疏失未為撤回告訴,致法院為實體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被告固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對被告的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然告訴人既因誤解法律規定,而未依約於本院臺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最初送達時前,向本院對被告撤回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本院臺中簡易庭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各款事由,並依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形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實體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周姝嫻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參諸「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案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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