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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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主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持所拾得之信用卡,冒用被害人甲○○名義所盜刷之金額僅新台幣一百元,款項不多,其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甚微,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表明宥恕被告之意,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應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