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舜股陳師敏被告黃健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7日下午5、6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7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30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健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函文1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
0.30公克)。
三、核被告黃健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黃健瑀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