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次是在何時、何地以
何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那個時候是一、二級一起放在玻璃球燒烤,同時施用,詳細時間、地點不記得。」等語,而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供承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非無可能,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①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8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及其他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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