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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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結識代號為0000甲000000之女子(下稱A女,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詎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
7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在A女位於桃園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於A女同意而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3次。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
7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在A女上址住處內,於A女同意而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2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繪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均未臻健全,A女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被告竟未克制情慾,而與
A女發生性交行為,益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