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弘偉

選任辯護人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0號

  被   告 朱弘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弘偉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興南街與成功路口時,並其應注意在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 劉泫武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對向直行而來,未禮讓劉泫武先行而貿然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劉泫武因此受有左膝及左踝撕裂傷,左肩、右手、右腰擦挫傷;腦震盪之症狀、頭部挫傷、右手手指槌狀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劉泫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弘偉於警詢中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泫武發生車禍一節坦承不諱,然辯稱:不知車禍如何發生云云。惟前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6款均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且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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