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聲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蔡文章具保人蔡宏照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蔡宏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移送桃園地檢署,由父親前來保釋保釋金為新臺幣2萬元,現今聲請人在監執行中,但家中急需用錢,為此懇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文章前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臺彎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蔡宏照於105年5月6日繳納保證金後(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已將被告釋放,嗣前揭被告涉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且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又被告現已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刑期迄106年8月18日方始屆滿等情,除經本院核閱上陳竊盜案件全案卷證確認無訛外,並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如上各節堪認具存,合先敘明。查「具保」旨在「扣留」保證金俾限制處分權並揭示倘被告一旦逃匿必將予以剝奪沒入,藉此「嚇阻」之方式期達保全被告避免其逃匿之目的,核屬對人民之財產權此一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處分,因之,既為對基本權之干預處分,則基於「法治國原則」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採行實踐之際,就目的與手段間自須符合比例原則,進言之,除手段須「如影隨形」緊緊依附於目的外,二者間尤須兼顧適當性、最小侵害性及相當性,類此作為方具正當性,是以若目的不存,則手段即無獨存之餘地,倘仍率爾續採留用之,不啻如「無的之矢」般,顯然牴觸前揭比例原則,此一干預處分自流於恣意而失卻正當性,要非之所許。準此以解,茲被告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其效實與羈押無異,適可達保全之目的,刑期並迄106年8月18日方始屆滿,再被告所為之竊盜案且經本院於105年12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之請求為科刑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判決確定及移送執行更屬指日可待,是在另案刑期屆滿前必可發監執行該案刑期,並迨此之前,客觀上被告顯無逃匿之可能性,確毋庸疑,由此可見該竊盜案核無另謀他途以收保全被告此效之必要,據此,客觀上既無逃匿之可能性,復無另謀他途以收保全被告此效之必要,則藉以防免被告逃匿之目的顯已不存,因之,為此所採行之「具保」手段即已失卻正當性,殊無獨存續留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退保,請求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
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