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雁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雁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雁章為為 蔡清美 之夫(雙方嗣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朱雁章於民國104年8月11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客廳,因細故與蔡清美發生爭執,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清美之胸部,並與蔡清美手腳互相拉扯,致蔡清美受有右手背瘀血3×1.5公分、右中指背側中位指節充血(鉛筆尖狀大小)、左中指背側近位指節充血(鉛筆尖狀大小)、前胸充血三處各為3×2公分及左膝腫脹3×2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雁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清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縱因細故發生爭執,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進行溝通、解決,其不思此道,竟率然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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