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然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於如附表一「交付詐騙集團時間地點與接洽對象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密碼,交付與屬詐騙集團一份子,和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前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甲○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附表二所示詐騙行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置於汽車上,並將密碼寫在紙上,和金融卡放在一起,可能係因汽車未鎖而遭竊,伊於九十八年三月中申辦新存摺及提款卡兩天後,發現遭竊,但說帳戶已經遭銀行凍結,也不用去報警了。起訴書說伊在不詳時間、地點、不詳代價,交給年籍不詳的人云云,既然都不詳,怎可說伊犯罪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明被告開立本案帳戶,與乙○
○遭詐後,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㈡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況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失竊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況被告設定之密碼係其配偶與伊之出生年份之組合,且在本院審理時能準確無誤說出密碼(本院卷第三六頁參照),實無將密碼抄寫於紙上與金融卡置放一起之理。被告又非矇懂愚昧之人,且其自稱將本案帳戶重新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是因當時開消防公司,為便利他人將承攬工程報酬匯入本案帳戶,則伊於發覺本案帳戶失竊後,竟未立即向警方報案以防止後續糾紛,亦悖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
㈢再者,按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報案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乙○○遭詐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於該日遭人持金融卡分次提領,此有該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二頁參照),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所能掌控,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足見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失竊云云,屬虛偽不實。
㈣又查,犯罪之時間、地點與其他細節,除有特殊情形外,並
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犯罪事實關於前述內容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如依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就所指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均已明白敘述,且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及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縱令部分細節無從追索,亦不妨害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雖因被告之否認,無從確定只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夠知悉的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地點與收受之對價,及與被告接頭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但起訴書已就檢察官所指訴罪名之構成要件敘述完整,自非臆測,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本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或出面收購帳戶,或隱身對被害人施詐,足見其人數至少有二人以上,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幫助共同詐欺,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 裨伊 防禦,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乙○○遭騙之損害情形、被告否認犯罪、反指摘乙○○為何受騙,對所為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併密碼,已移轉所有權與詐騙集團,非屬被告所有(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不符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申辦日期│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交付詐騙集團時間││號│││││地點與接洽對象│├─┼───────┼──────┼────┼────────┼────────┤││七十九年一月八│彰化商業銀行│甲○│00000000│1.時間:九十八年│││日│股份有限公司││○五八○○○號(│四月八日前某日││││桃園分行││開戶資料附於臺灣│時。││││││桃園地方法院檢察│2.地點:臺北市某││││││署九十八年度偵字│不詳處所。││││││第二二三七五號卷│3.對象:某不詳姓││││││第二三頁)。│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附表二┌─┬────┬───────┬───────────┬───────┬──────┐│編│被害人│被詐騙時間│詐騙集團使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地點│證據││號││││及受損金額與匯│││││││入帳戶││├─┼────┼───────┼───────────┼───────┼──────┤│一│乙○○│九十八年四月八│犯罪集團某姓名不詳成員│(一)│1.被害人指述││││日│佯稱雅虎拍賣網站賣家,│1.時間:九十八│(臺灣桃園地│││││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框稱│年四月八日下│方法院檢察署│││││先前被害人網路購物時,│午七時十九分│九十八年度偵│││││不慎勾選到分期付款,需│。│字第二二三七│││││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2.地點:台中縣│五號卷第十至│││││扣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豐原市○○路│十一頁)。│││││而於右列1.所示時間匯款│二九八號(中│2.匯款單據(│││││。│華郵政豐原分│上開偵查卷第││││││行)之提款機│二十頁)。││││││前。│3.報案三聯單││││││3.受損金額:新│(上開偵查卷││││││臺幣二萬九千│第十三頁)。││││││九百九十九元│4.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4.匯入帳戶:附│(上開偵查卷││││││表一所示帳戶│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二八頁││││││(二)│)。││││││1.時間: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八時二分。│││││││2.地點: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二○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機│││││││前。│││││││3.受損金額:新│││││││臺幣三萬七千│││││││元。│││││││4.匯入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