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國貿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貿字第6號原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告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 律師
李宗德 律師被告偉琦貿易有限公司
已為解散登記,但.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參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偉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偉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底,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為辦理巴西柏萊種菸葉230,400公斤之採購,招標案號:GF0-000
000,嗣於97年2月22日,由偉琦公司代理被告甲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CAMTEK公司)以總價美金1,184,256元得標。詎CAMTEK公司於97年4月18日來函,稱因菸葉價格已飛漲50%,表明拒絕履約。原告遂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辦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5.1.1條第9款約定,以書面通知解約並另行採購,由第三人以美金1,724,544元得標,原告因此增加採購支出美金540,288元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5.1.3條約定,CAMTEK公司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CAMTEK公司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偉琦公司代理其在臺灣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附件之代理授權書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偉琦公司亦應與CAMTEK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就CAMTEK公司部分,基於系爭契約15.1.3條約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就偉琦公司部分,基於系爭契約附件之代理授權書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0,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CAMTEK公司則以:被告於97年1月初投標時,菸草市場價格仍屬平穩,但被告於97年2月得標後,菸草市場價格急遽上漲,CAMTEK公司若依據系爭契約履行,以每公斤美金7元計算,支出之採購成本高達美金1,612,800元,將損失美金50餘萬元,價格之變動,已使情事發生重大變異,爰基於民法第227條2第1項規定變更原有之效果;偉琦公司曾繳交押標金美金15,000元,簽約後CAMTEK公司於97年3月17日交付金額為美金120,794元之信用狀予臺灣銀行作為履約保證金,臺灣銀行已於同年10月底取得美金120,794元之保證金,原告均應返還,是被告主張以此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偉琦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底,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為辦理巴西柏萊種菸葉230,400公斤之採購(招標案號:GF0-000000),於97年2月22日,由CAMTEK公司以每公斤美金5.14元,總價美金1,184,256元得標。
(二)CAMTEK公司係依新加坡法律,在新加坡成立之公司,臺灣並無任何分公司或子公司,依據臺灣銀行所訂招標須知之規定,須指定在台營業代理人。CAMTEK公司乃授權偉琦公司為營業代理人,有權代理CAMTEK公司報價、投標、決定契約價格及條款、簽署契約與履行契約之後續一切行為事宜。偉琦公司依此提出相關文件參與本件投標,並依據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號:GF0-000000備註條款第7條規定,繳交押標金美金15,000元。
(三)CAMTEK公司與臺灣銀行於97年3月12日簽署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採購契約條款後,在同年月17日交付金額為美金120,794元之銀行信用狀予臺灣銀行,作為履約擔保金。臺灣銀行已於97年10月底持銀行信用狀取得美金120,794元之保證金。
(四)CAMTEK公司於97年4月18日發函通知臺灣銀行,函文內容略為:因菸草市場之價格急遽上漲,至4月間價格已上漲至每公斤7美元,漲幅達50%,CAMTEK公司無法承擔如此鉅額虧損,無法履約。
(五)臺灣銀行於97年5月12日發函予CAMTEK公司,通知自即日起解除本案契約,並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辦採購投標須知第15.1.1條第1項第9款約定,沒收押標金。又於同年11月19日傳真予CAMTEK公司,扣收CAMTEK公司交付之本案履約保證金(L/CNo.SDCOCB746476)美金120,794元以抵償CAMTEK公司應賠付洽辦機關之部分損失。
(六)原告於97年5月底重新招標,得標廠商係以每公斤7.485美元,總價為美金1,724,544元得標,與CAMTEK公司得標金額美金1,184,256元,差距美金540,288元。
(七)兩造同意以美金作為本件給付金額之計算貨幣單位。
(八)兩造對本件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之文字內容均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訴請CAMTEK公司給付美金540,28
8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訴請偉琦公司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原告訴請CAMTEK公司給付美金540,288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CAMTEK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美金1,184,256元提供巴西柏萊種菸葉230,400公斤,嗣CAMTEK公司以菸葉價格上漲,通知臺灣銀行拒絕履約,臺灣銀行於97年5月12日發函CAMTEK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97年5月底重新招標,得標廠商以總價為美金1,724,544元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徵系爭契約因被告拒絕履行,經臺灣銀行發函通知CAMTEK公司解除,且原告因CAMTEK公司拒不履約而增加美金540,288元之採購支出。再參酌系爭契約第15.1.3條約定:「依第15.1.1條規定屬可歸責於立約商之情形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損失及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之立約商負擔。」等語,益徵原告主張CAMTEK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即原告因CAMTEK公司拒絕履行所增加之採購支出美金540,288元,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至被告固辯稱:援引民法第227條2第1項規定變更原有之效果,即主張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准許解除系爭契約,且該事由不可歸責於CAMTEK公司所致,CAMTEK公司亦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又查,巴西柏萊種菸葉係農產品,其市場價格在不同採購時點中因季節及供給、需求等因素而有變化,CAMTEK公司為菸草販賣商,於投標時當已考量、掌握貨源及價格變化等因素始能決定投標價格,此由CAMTEK公司尚得以較其他投標人每公斤低於近1美元之價格投標之情(按其他投標人分別以每公斤美金6.18元、美金6.085元投標,有報價單在卷可按),可見CAMTEK公司較其他投標人更能掌握貨源、價格甚明。況參酌CAMTEK公司為煙草販賣商,投標本件交易貨物數量、價額亦非量少、價低,則其於97年1月間,既得評估以每公斤美金5.14元投標,迄至97年2、3月煙草價格開始上漲之初,亦非不得尋求其他方式避險,豈有忽視系爭契約之約定,迄至同年4月間泛稱煙草價格飆漲而逕自拒絕履行,反使原告必須另向第三人購買上開貨物,致增加採購支出。又CAMTEK公司嗣後雖提出供應商書據(見本院卷頁136),表示於得標後供應商提出每公斤美金6元至6.5元之價格,而主張投標後有情事變更。但查,嗣後供應商所提前開價格,恰與上開其他投標人投標之價格每公斤美金6.18元、美金6.085元相近,並無價差過大之情形。顯見CAMTEK公司嗣後所稱:價格飆漲發生情事變更云云,即非可採。且如CAMTEK公司於當時即向供應商供應商訂貨,亦不致面臨價格上漲至每公斤美金7元之情況。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洵屬無據,無法採信。
3.另查,偉琦公司參與投標時繳交押標金美金15,000元,CAMTEK公司於得標後交付金額為美金120,794元之銀行信用狀予臺灣銀行,作為履約擔保金。臺灣銀行已於97年10月底持銀行信用狀取得美金120,794元之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再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辦採購投標須知第5.4.2條第7款約定:「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者,相關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予無息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可認如得標廠商已繳納屢約保證金者,原告即應返還押標金。參酌CAMTEK公司已繳交履約擔保金美金120,794元乙節,如前所述,則原告應返還被告押標金美金15,000元,即屬有據,堪可採信。又CAMTEK公司主張以此部分押標金行駛抵銷權,亦屬有據,堪可採認。另查,參酌系爭契約第5.4條約定:「若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參酌臺灣銀行於97年11月19日傳真CAMTEK公司之函件,表示扣收CAMTEK公司交付之本案履約保證金(L/CNo.SDCOCB746476)美金120,794元以抵償CAMTEK公司應賠付洽辦機關之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156頁)等情,均徵履約保證金係於CAMTEK公司違約時用以填補原告損害之用。是被告主張以保證金抵銷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即屬有據,可予採取。從而,CAMTEK公司應給付原告給付美金404,494元(540,2
88元-15,000元-120,794元=404,494元),堪可認定。
(二)原告訴請偉琦公司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定有明文。
2.CAMTEK公司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偉琦公司代理其在臺灣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等情,為原告、CAMTEK公司所不爭執。又偉琦公司就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依前開說明,偉琦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責任,自應與CAMTEK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負責。
七、綜上,原告就CAMTEK公司部分,基於系爭契約15.1.3條約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就偉琦公司部分,基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04,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CAMTEK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