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1號2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14181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字第AEX0141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第92條第3項於民國96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調列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復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12日上午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吉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違規,受處分人雖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以同一違規行為亦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乃依其裁量權同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最低額罰鍰裁處受處分人45,000元罰鍰,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暨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10日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向犯罪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20,000元。如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裁決受處分人需另行繳納一筆45,000元罰鍰,實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所為罰鍰處分,裁罰受處分人罰鍰25,000元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不爭執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酒後騎乘輕型機器腳
踏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依法掣單舉發,且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2萬元(受處分人已於98年4月29日履行),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98年2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8年2月16日起算,至99年2月15日期滿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2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824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受處分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先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詳後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罰。查本件受處分人以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亦依檢察官指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2萬元,已如前所述,經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甚明。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履行緩起訴義務,向國庫支付金錢,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除非另有法律特別規定,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酒後違規駕駛汽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達每公升0.60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5,000元,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行支付2萬元後,仍有不足,自應就差額部分即25,000元予以裁罰。
㈣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違規,僅得吊扣自用小貨車駕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㈤而本件受處分人係酒後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酒測值達
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惟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是原處分機關自應吊扣其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然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受處分人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車輛種類載明吊扣何種類級駕駛執照,容係有瑕疵,而本件違規行為僅單一,系爭裁決書主文,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適法處分。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2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確定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就同一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洽,復有主文記載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