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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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位於高雄縣路○鄉○○段○○○○號之土地,為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所有,且為 王清玉 所承租使用之公有土地,竟為尋找放置待拆解之廢鐵及飼養雞隻之處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以鐵製浪板、兩部廢機車及堆高機等鐵製物品,放置於上揭公有土地東北方,並在其中如附件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斜線所示之土地上,將兩部機車、條狀鐵門板等物堆置於東西面,將鐵製浪板樹立於北面及西面,將一部已報廢之堆高機放置於南面,而圍成一方型土地,並與相鄰之土地隔離而竊佔之。甲○○竊佔上開土地後,先雇用挖土機整地,進而將報廢之四輛機車、七輛腳踏車及其他廢鐵放置於該土地上等待拆解,並在所竊佔之土地北方築起木製雞寮以飼養雞隻之用。甲○○前揭所竊佔之公有土地面積共計達0.0一八六八九公頃。
二、案經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地點飼養鷄隻、放置堆高機及樹立鐵製浪板,且曾請怪手將該處之樹推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圈圍上開土地而佔用,機車是0名曰「 洪義常 」之人所有,應是「洪義常」置於該處,且置於該處之雜物亦不是伊所堆放,是一名叫「 薛仁燈 」所堆放在該處,但伊不知「洪義常」及「薛仁燈」之住址,伊雖有圍鐵浪板,但伊圍鐵浪板之目的是不想侵犯到鄰人,且因該處有蛇出沒,圍鐵浪板可保護眾人,至於請怪手將該處的樹推倒是伊在挖水溝時順便請怪手推倒的云云;惟查,本件系爭之土地係為高雄縣路竹鄉所有,而由王清玉承租之事實,有土地謄本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路鄉民字第五0四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揭土地承租人王清玉之子 王有德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該地為其父王清玉承租,有繳租金,但很久沒有使用,最近鄉長說要收回來協調,甲○○侵占時說那是國有財產局的地,他(即被告甲○○)有承租,所以就圍起來佔用,圍牆都是被告圍的,裡面的東西都是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及第三十頁背面);而另一證人即高雄縣路竹鄉文南村村長 顏百村 於偵查中亦證述:甲○○該地約佔用了一年多,就是以現狀圍起來,所用的東西都一樣沒有變,後來承租人王清玉沒有辦法,就申請調解,甲○○態度不好,說如果是公有地就還,若是水利地就先佔先贏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且被告竊佔上揭地段地號之土地達0.0一八六八九公頃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率同該署書記官、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路竹分駐所員警等人於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自承曾在該處養鷄,放置堆高機及樹立鐵浪板,亦曾以怪手推倒該處之樹,而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曾僱請怪手於該處除草整地(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若其無竊佔之故意,又需僱工除草整地,並於該處樹立鐵浪板將該處與鄰地隔離。足徵被告上開辯詞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實明確,竊佔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審酌被告犯罪後猶不知悔悟,仍狡詞圖飾犯行,且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某日起竊佔上揭公有土地後,業經證人王有德以存證信函指述其犯行、八十八年五月間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及路竹鄉公所以公文通知被告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等程序,此有路竹郵局岡山二十支局第六十八號存證信函、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路鄉民字第一四九二0號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竟為求私利而置之不理,進而長期竊佔上述公有土地,無視於路竹鄉公所之公有土地管理權及王清玉之承租權,其惡性難謂輕微,惟念及其竊佔之土地面積尚非廣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三、至被告請求傳訊薛仁燈及洪義常以證明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機車及堆放之雜物均非其所有,然被告既無法提供薛仁燈及洪義常之住址供本院傳訊調查,且本件事證經調查之結果,認已然明確,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之右述聲請並無必要,爰不另為調查是否有「薛仁燈」及「洪義常」之人存在以及被告所述上開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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