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原告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被告 呂慧萍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 律師複代理人 梁瑞琳 訴訟代理人 王麗美
唐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補充協議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履行協議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被告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借款後,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義務。
嗣於102年12月25日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申請建築融資貸款第一次放款後,兩造於同日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之1條約定,2,800萬元借款及代墊款項先行作帳沖抵。綜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之1條約定可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計算式:4,000萬元-2,800萬元=1,200萬元】。然原告多次促請被告給付剩餘1,200萬元款項,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之1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可知,僅需符合「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不動產於補辦建築執照與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時」及「如向銀行辦理借款(建築融資)」此兩條件,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4,000萬元之義務,非以貸款實際所得額度為其給付要件。被告既自承已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獲准,又不否認已補辦建築執照與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要件,被告依約給付款項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則縱被告實際上僅貸款取得3,500萬元,亦難認被告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原告4,000萬元之義務。故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給原告的金額為4,000萬元。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於4,000萬元內先行償還之項目
為:1、關於 湯阿炎 抵押借款;2、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592建號建物抵押借款;3、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與辦理保存登記時被告代墊款項。反面解釋,非上開項目者,均非應於4,000萬元內先行償還之項目。而被證2及被證3所示各項費用均非應於4,000萬元內先行償還之項目。再者,證人王麗美於105年11月16日到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七賢休閒農場嗎?)證人王麗美: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七賢休閒農場負責人為何?)證人王麗美:被告呂慧萍。」、「(原告訴訟代理人:七賢休閒農場地址是否與葛瑪蘭騎馬場同個地址?)證人王麗美:是。」。由上可知:(1)七賢休閒農場負責人既為被告,而非原告,則七賢休閒農場與第三人所為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訂約、付款等),自均與原告無涉,而非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於4,000萬元內先行償還之項目。(2)七賢休閒農場地址與葛瑪蘭騎馬場既位於同個地址,而七賢休閒農場負責人又為被告,則被告所提出的被證2、被證3、被證12及被證13所列各項支出,究竟係用於七賢休閒農場地址抑或葛瑪蘭騎馬場,即非無疑。(3)再依被告所提被證8所示的「2013年01月01日-2014年04月30日」明細標題抬頭明確記載為「七賢休閒農場(股)公司」。足證,被證8所示的各項支出與被證2及被證3所列各項支出重疊部分,均非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於4,000萬元內先行償還之項目甚明。被告雖辯以: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1條第10款約定,於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原告已不爭執728萬4,763元為取得使用執照已代付款。惟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之1條第10款約定雖記載:「為取得使用執照已代付款435萬581元」等語,然所謂「為取得使用執照」究竟係指取得坐落何處建物的使用執照,語焉不詳,致無從判斷是否與系爭協議書首開記載的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的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鋼骨建物具有關聯性。自難遽謂於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已不爭執728萬4,763元屬應於4,000萬元內先行償還之項目。再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之1條第10款約定所謂已代付1,163萬5,344元的支出明細為何?該所謂已代付1,163萬5,344元與被告所提出的被證2、被證3、被證12及被證13所示各項費用支出間的關聯性如何?被告是否確實有1,163萬5,344元的支出?已代付1,163萬5,344元是否即屬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於4,000萬元內先行償還之項目。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謂於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已不爭執7,28萬4,763元屬於4,000萬元內先行償還之項目。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給原告的金額為4,00
0萬元,而非僅3,500萬元。被證2及被證3所示各項費用支出,均非屬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於4,000萬元內先行償還之項目。綜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之1條約定可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計算式:4,000萬元-2,800萬元=1,20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萬元,為有理由。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款內容,被告在補辦建築執照與
申請取使用執照過程中,如向銀行辦理借款(建築融資),始同意4,000萬元「以內」先由原告取去償還債務。由該約款文字係用4,000萬元「以內」,因而可知4,000萬元乃兩造約定之上限金額,即被告並無向銀行須借得4,000萬元之義務。且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訴外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款,僅獲准3,500萬元之核貸,故實際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仍應視銀行實際核貸授信額度金額為準。是被告依約於4,000萬元「以內」僅須給付原告3500萬元,被告之義務即已履行完畢。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所具系爭補充協議書,已先行沖抵作帳2,800萬元,則原告至多可取得之款項應為700萬元(即3,500萬元-2,800萬元=700萬元),而非1,
200萬元。㈡次按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1條條約定,雙方同意以第一次建
築融資撥款2,800萬元作帳沖抵所列各項借款及代墊償之款項,其中第10款之約定,因當時建築融資僅撥款2,800萬元尚不夠抵扣前開為取得使用執照已代付款項之總額,故雙方於該款載明先行沖抵已代付1,163萬5,344元其中部分款項
435萬581元。質言之,上開約款之意義乃為102年12月25日簽署補充協議書時,兩造確認被告已代付應計入4,000萬元以內核算之1,163萬5,344元代墊款,惟因第一次建築融資撥款2,800萬元不夠扣抵,故註明「先抵其中部分款項」
435萬581元之意。是依上開文字載述,本件仍有728萬4,
763元之為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已代付之款項尚未抵沖(計算式:1,163萬5,344元-435萬581元=728萬4,763元),從而,依補充協議書第4-1條條第10款約定內容,足證原告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當時,亦不爭執728萬4,763元為取得始用執照已代付之款項。又如上所述,倘本件被告依係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原告之金額,係以銀行實際核貸之金額即3,500萬元為據,扣除補充協議書以第一次建築融資2,
800萬元作帳抵沖後,尚有700萬元仍應給付原告,惟系爭協議書第4-1條條第10款載有,已代付1,163萬5,344元先抵其中部分款項435萬581元,故仍有728萬4,763元之金額為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已代付之款項尚未抵沖,經抵充此金額後被告已給付之總額為3,528萬4,763元,業已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之義務,是本件原告已無款項可資請求。又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4,000萬元,本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00萬元,縱謂全部有理由,亦應先扣除728萬4,763元。再者,上揭1,163萬5,344元代墊款並非102年12月25日兩造簽署補充協議書時臨時列入之款項,在得知第一次建築融資2,800萬元核撥時,被告已分別於
102年12月11日與102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就應扣抵款項作核帳與協商;並於102年12月24日確認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以及屬於4,000萬元範圍以內之代墊款為1,163萬5,344元,是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1條之約定,原告在簽署時已知悉帳目明細且獲其認可並親自簽名,故就此部分金額原告應無理由再為爭議。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仍為4,000萬元,然被告
迄自104年12月31日止,總代墊款項已高達1,618萬5,045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無可於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被告於扣除補充協議書金額2,800萬元及尚未抵扣之728萬4,763元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高達3,528萬4,763元。
易言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也僅得再請求原告給付471萬5,237元(計算式:4,000萬元-3,528萬4,76
3元=471萬5,237元)。然被告代墊款項核算至103年4月25日止已達1,391萬8,854元,再累積核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除前於102年12月25日已抵付2,800萬元外,已另代墊金額達1,478萬114元,合計共已交付原告4,278萬114元,即已超出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4,000萬元達
278萬114元。據此,被告至103年12月31日止已交付原告共4,278萬114元,原告於本案已無款項可資請求。況且,,被告確係於每次核算代墊款項時,均有透過 曾秋綾 與原告聯繫並經雙方確認應扣抵款項及結算金額。綜上所述,核算之代墊款項既已經原告同意,故被告所代墊之金額高達4,278萬114元(2,800萬元+1,478萬114元),顯已逾初時約定之額度4,000萬元,原告現仍於本案爭執被告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給付1,20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㈣再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代墊範圍雖限於該條文字所載項
目,惟實際上若由原告邱正雄單方出具借據、同意書,並於文書上載明「同意於4,000萬元扣除」之字樣,被告於收到原告上開單方表示後而履行給付款項之行為,原告自應承受法律上所發生一定之效果。則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行為,即認為乃雙方同意「擴張」第四條約定給付項目之範圍,故被告給付原告邱正雄於文書上載明「同意於4,000萬元扣除」字樣之相關款項,均應認係在履行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內容,原告自不得任意於嗣後又否認其單方表示。為此,被告僅就被證2、被證3所具上開文書載有「同意於4,000萬元扣除」字樣之單據,分別臚列如下:
⒈被證2所附編號40、41、42、43、44、45、73等「借據」及
「借款同意書」之款項,被證3所附編號16「借款同意書」之款項,其上均有原告邱正雄之簽名。故此部分金額自屬兩造約定代墊4,000萬元以內之款項。
⒉依證人王麗美於鈞院105年11月16日之證述:「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4,000萬元內先由乙方取去償還債務」,並於該條文列舉償還之項目包含
(1)需先償還得債務(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補辦建築執照
(3)取得使用執照以及辦理保存登記時被告代墊之款項等事項。請問證人於現實操作上,「雙方同意4,000萬元內先由乙方取去償還債務」是否確實限於該條文字上所記載之項目?證人王麗美答:當初簽協議書是這樣協議的,但實際上操作時因為邱正雄的資金缺口愈來愈大,有時候會要求先付一些款項讓他去支付一些其他費用,所以才會有一些借款抵帳的同意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這兩份會計帳明細所附付款單據上記載的付款項目,是否都確實用在上述102年2月22日簽署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的補辦建照、取得使用執照、保存登記等相關事項嗎?證人王麗美答:大部份都是,但是這些是應邱正雄要求先支付給他,他同意由四千萬裡面扣除,有簽借款抵帳同意書,少部分是口頭上請求幫忙先代付支付的款項。」等語,雖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乃限於該條文字上所記載之項目,惟在實際現實之操作上,被告支付超出約定項目之款項其原因誠如證人所述,乃係應原告邱正雄之要求,是上開「借據」、「借款同意書」所支付相關款項,解釋上即應認為係履行兩造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另依上開鈞院於105年11月16日筆錄有關王麗美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這兩份會計帳明細所附的付款單據,其中被證2號編號75為「賀玉企業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67「客戶名稱為詩藝庭園餐廳的請款單」,編號76、78之罰款繳款書義務人均非原告,何以與上述協議書第四條有關?證人王麗美答:被證2編號75為衛浴設備用在馬場上,邱正雄簽名要求我們先代墊。被證2編號67,客戶名稱是廠商使用的代號,請看交貨地址、地點都是在馬場,也是邱正雄簽名要求我們幫他代墊。編號76、78是原告違規使用的罰款,所以我們先幫他代繳。」足徵上開被證2所附編號67、75、76、78之相關費用,亦係應原告邱正雄之要求,被告始同意支付之款項。
㈤另按宜蘭縣政府於102年12月31日行文發函予建設處,主旨
載明:「貴公司代理呂慧萍申請使用執照1案,請依說明補正…。說明二、需補正事項如下:(一)請依102年12月26日勘檢紀錄改善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並檢附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缺失改善紀錄表及行動不便設施勘檢紀錄缺失改善前後照片。(二)請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機房、圍籬及露台欄杆。(三)請檢附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用繳納結清證明、消防設備竣工查驗合格文件、室內裝修合格文件、綠建材出廠證明文件、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出廠證明及其環保署與內政部共同認可上市之公文、設備槽體施工中、後及進水口、排放口已接管照片。(五)請檢齊防火捲門之出廠證明、內政部建築新技術…審查認可通知書…查驗證明文件…」。另依102年11月18日「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函」主旨:「有關台端申請建造執照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請查照。」此函乃為申請建造執照有關消防設備設置之審查。足徵被告所具被證2所附各項如下費用,例如:消防、無障礙設施、污水處理設備購買污水化糞池…等,確係用於「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時甲方(即被告)代墊之款項」。
㈥末按證人王麗美於鈞院105年11月16日之證述:「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提示被證2號、被證3號這兩份載為「會計科目:暫付款(代 邱董 付款)-總非類帳」102年4月1日12月31日」的會計明細都是妳製作的嗎?證人王麗美答:是我製作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這兩份會計帳明細與上述102年2月22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否有關係?證人王麗美答:這些款項都是被告代墊的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代墊的款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這兩份會計帳明細所附的付款單據,其中被證
2號編號65為○○○鄉○○段669-1、66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證人王麗美答:被證2編號65此地號為跟水利會交換土地所需繳交的土地增值稅,因為要合併為一筆地地號才能取得使用執照,原水利會的土地夾在我們的地號中間」等語。均可證明被告所提被證2、被證3、被證12、被證13所附各項單據均係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時甲方(即被告)代墊之款項」當無疑義。綜上,被告所具被證2所附各項單據確實係用於「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時被告代墊之款項」,是被告代墊款項核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已達1,478萬114元,再累積核算至104年12月31日止,總代墊款項已高達1,618萬5,045元,是原告依約已無可由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
㈦兩造自99年2月間起,約定合資購地,乃陸續購買取得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124建物以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擬整修興建再予賣出,利潤均分。因原告欠缺資金以及其他營運所需,陸續向被告借錢,因而所購入之上開不動產均自取得所有權時起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惟因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日漸龐鉅,雙方遂認有商議以欠款抵作買賣價金,將原告就上開不動產應有權利作價讓售與被告,以及買回出售分配利益等重作約定必要。兩造乃於102年2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系爭土地作價1億元,其上建物整建完成後作價1億5,000萬元,共計2億5,00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價值,而被告有意取得不動產權利時,須扣除銀行貸款,預估土地增值稅及當初購買土地過戶代書仲介費後,餘額一次付清給原告無誤。經估算後餘額為1億7,820萬5,991元,被告乃於同日將原告以長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聖富砂石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遠期支票共108張總計票面額1億7,
818萬8,909元,退還原告,作為買賣價金之抵付,被告並簽發發票日102年2月22日票面額1萬7,082元支票一張交付原告作為差額之支付。因而依約定被告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日取得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土地及其上12
4建號建物與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全部不動產實質所有權。綜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1條第10款之約定,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簽署時已承認尚有728萬4,763元不在第一次建築融資撥款2,800萬元抵沖之範圍內,則若認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以銀行實際核貸之金額即3,500萬元為據,則扣除補充協議書以第一次建築融資2,800萬元作帳抵沖後,尚有代墊728萬4,763元仍未抵沖,易言之,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簽署補充協議書當時,被告總代墊金額已高達為3,52
8萬4,763元,業已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之義務,是本件原告實無款項可資請求。又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仍為4,000萬元,然被告迄今所代墊款項遠超過原告就本案可請求之1,200萬元,核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已另以私人資金代墊金額達1,478萬114元,合計共已交付原告4,278萬114元,即已超出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4,000萬元達278萬114元,據此,原告依約已無可由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附此敘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雙方為噶
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使用之相關不動產宜蘭縣○○鄉○○段○○○○○○○○號二筆土地及同段第124建號建物以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鋼骨建物之處理方式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於補辦建築執照與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時,如向銀行辦理借款(建築融資),雙方同意4000萬元以內先由乙方(即原告)取走償還債務,惟需先償還就上開不動產登記部分向第三人湯阿炎抵押借款1300萬元,(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同段第592建號建物抵押借款490萬元及為上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與辦理保存登記時甲方(即被告)代墊之款項等。上述借款之利息由乙方(邱正雄)自行繳納。」、第5條約定:「有關上開不動產、簽署日前所產生的工程未付款及已開出工程款未兌現之支票,皆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第6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署日起,上開不動產相關申請建築執照、申請使用執照及為辦理保存登記後續的費用均由甲方(即原告)代墊。另辦理相關執照期間因配合建管單位而馬場、民宿停止營業時,租金亦停止取。」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8至11頁)。
㈡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授權書,約定被告呂慧萍授權訴外
人唐建雄代為處理與原告邱正雄間為噶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關於不動產宜蘭縣○○鄉○○段○○○○○○○○號二筆土地及同段第124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簽署之協議與買賣、出租等事件,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1頁)。
㈢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雙方就102
年2月22日噶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相關事項所簽訂協議書為補充協議,增定第4之1條約定:「關於協議書約款第4條向銀行辦理借款(建築融資),雙方同意4,000萬以內先由乙方(即原告)取去償還債務之約定,此借款以甲方(即被告)名義辦理,並由乙方負責清償本金及繳納利息。現第一次建築融資撥款2,800萬元額度,雙方同意先作帳沖抵下列第1至10款之借款及代墊償之款項:(一)102.6.26甲方代償深洲段設定1000萬元(二)102.6.19甲方代償民宿設定490萬元(三)乙方租金支票未兌現金額263萬1,764元(四)102.
6.17乙方向甲方借款100萬元(五)102.12.10甲方代付宏翎公司款項36萬3131元(六)上(一)1000萬元利息10%(10
2.6.26-102.12.25)49萬9998元(七)上(二)490萬元利息10%(102.6.19-102.12.25)25萬4526元(八)代償乙方對 陳麗情 之債務200萬元(九)乙方指定匯入 邱顯明 帳戶20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十)為取得使用執照已付款435萬581元(如上(十)已代付11,635,344元先抵其中部分款項4,350,581元)(102.12.25止已抵付金額)合計:2800萬元」等語,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頁)。
㈣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訴外人合作金庫辦理建物融資之借款,
獲准3,500萬元之核貸,有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真意為何?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參照)⒉經查,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雙
方為噶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使用之相關不動產宜蘭縣○○鄉○○段○○○○○○○○號二筆土地及同段第124建號建物以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鋼骨建物之處理方式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於補辦建築執照與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時,如向銀行辦理借款(建築融資),雙方同意4000萬元以內先由乙方(即原告)取走償還債務,惟需先償還就上開不動產登記部分向第三人湯阿炎抵押借款1300萬元,(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同段第592建號建物抵押借款490萬元及為上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與辦理保存登記時甲方(即被告)代墊之款項等。上述借款之利息由乙方(邱正雄)自行繳納。」、第5條約定:「有關上開不動產、簽署日前所產生的工程未付款及已開出工程款未兌現之支票,皆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第6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署日起,上開不動產相關申請建築執照、申請使用執照及為辦理保存登記後續的費用均由甲方(即原告)代墊。另辦理相關執照期間因配合建管單位而馬場、民宿停止營業時,租金亦停止取。」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卷一第8至11頁),堪信屬實。嗣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訴外人合作金庫辦理建物融資之借款,獲准3,500萬元之核貸,有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亦可信為真。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記載,雙方係約定被告「如」向銀行辦理借款(建築融資),雙方同意4000萬元以內先由原告取走償還債務,惟需先償還就上開不動產登記部分向第三人湯阿炎抵押借款1300萬元,(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同段第592建號建物抵押借款490萬元及為上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與辦理保存登記時被告代墊之款項等語,依其文義,係規範被告就其辦理銀行融資取得之貸款,於4,000萬元數額內須先行取交原告供原告清償債務及代墊款,並未限定被告實際辦理建築融資借款之金額必須為4,000萬元,尚難認被告有為原告取得4,000萬元銀行融資借款之義務。另證人王麗美亦結證稱:「第四條是強調如果向銀行借款下來需先償還邱正雄的債務及償還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執照,被告代墊的款項。第五條強調協議書簽署日前的工程款與被告無關,因為當時邱正雄所使用的支票已經開始退票。第六條也是強調被告代墊相關工程款項。協議書第四、五、六條其實是互相連續的。」、「(問:承上,協議書第六條關於甲方(被告)負擔代墊款的約定,是否也在第四條所約定「雙方同意4000萬元以內先由乙方取去償還債務」的4000萬元範圍內?)是。」等語(見卷二第29頁反面、30頁),且被告申辦建築融資經合作金庫核貸金額為3,500萬元,於102年12月25日第一次放款2,800萬元,兩造遂於102年12月25日即放款同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2,800萬元全數作帳沖抵清償原告對於湯阿炎之抵押借款及為取得本件使用執照所支出款項等情,亦有系爭補充協議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2頁、28頁),則被告申辦建築融資取得之貸款數額僅為3,5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自負有將3,500萬元貸款供原告清償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債務及代墊費用。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金額為4,00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至103年12月31日止已付代墊款4,278萬114元,應
自4,000萬元中扣除,有無理由?⒈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之1條約定:「關於協議書約款第4條
向銀行辦理借款(建築融資),雙方同意4,000萬以內先由乙方(即原告)取去償還債務之約定,此借款以甲方(即被告)名義辦理,並由乙方負責清償本金及繳納利息。現第一次建築融資撥款2,800萬元額度,雙方同意先作帳沖抵下列第1至10款之借款及代墊償之款項:(一)102.6.26甲方代償深洲段設定1000萬元(二)102.6.19甲方代償民宿設定490萬元(三)乙方租金支票未兌現金額263萬1,764元(四)1
02.6.17乙方向甲方借款100萬元(五)102.12.10甲方代付宏翎公司款項36萬3131元(六)上(一)1000萬元利息10%(102.6.26-102.12.25)49萬9998元(七)上(二)490萬元利息10%(102.6.19-102.12.25)25萬4526元(八)代償乙方對陳麗情之債務200萬元(九)乙方指定匯入邱顯明帳戶20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十)為取得使用執照已付款435萬581元(如上(十)已代付11,635,344元先抵其中部分款項4,350,581元)(102.12.25止已抵付金額)合計:2800萬元」等語,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頁),原告亦不爭執2,800萬元得自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銀行借款額度內優先扣抵(見卷一第5頁),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取得之銀行貸款3,500萬元扣抵2,800萬元後,尚餘700萬元,被告尚負有交付原告700萬元義務。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自協議書簽署之日起,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相關建築執照、申請使用執照及為理保存登記後續費用均由被告代墊,而此部分代墊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得自取得銀行建築融資金額中優先扣抵。
⒉次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之1條第10款載明,兩造同意僅就
被告代墊款項1,163萬5,344元中之435萬元581元先行自2,800萬元中抵沖,剩餘款項728萬4,7633元則未於2,800萬元數額內一併扣抵,原告則主張被告抗辯之已付代墊款不在4.000萬元先行償還項目內,且否認被告有代墊費用之情事。惟查,兩造於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前之102年12月11日、20日,被告分別以電子郵件檢附借款抵帳同意書送達原告,借款抵帳同意書並詳列沖抵帳目項目及金額共計2,800萬元,102年12月24日被告再行以電子郵件送達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被告已代墊金額1,163萬5,344元之暫付款總分類帳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暫付款總分類帳可稽(見卷一第194至198頁),並經證人王麗美、曾秋綾證述屬實(見卷二第28頁反面、32頁),原告收受被告寄送之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代墊金額1,163萬5,344元之暫付款總分類帳後,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並於102年12月25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同意就被告代墊款項1,163萬5,344元中之435萬元581元先行自2,800萬元中抵沖,是被告抗辯至102年12月10日止為原告代墊費用1,163萬5,344元乙詞,尚屬非虛。
⒊再查,被告抗辯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不動產補辦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等事宜而代墊費用1,383萬7,52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代墊地價稅、房屋稅、利息、租金等共計234萬7,525元,提出暫付款(代邸董付款)總分類帳、祐達電機預購合約書、請款單、匯款單、存款憑條、借款同意書、電梯基礎工程、匯款申請書、工程請款單、估價單、報價單、派工單、土地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卷一第29至43頁),證人王麗美復結證稱:「當初簽協議書是這樣協議的,但實際上操作時因為邱正雄的資金缺口愈來愈大,有時會要求先支付一些款項讓他去支付一些其他的費用,所以才會有一些借款抵帳的同意書。」、「(問:(提示被證2號、被證3號)這兩份載為「會計科目:暫付款(代邱董付款)-總分類帳」,西元2013年4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會計明細都是妳製作的嗎?)是我製作的。」、「(問:承上,這兩份會計帳明細與上述102年2月22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否有關係?)這些款項都是被告代墊的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代墊的款項。」、「(問:承上,這兩份會計帳明細所附付款單據上記載的付款項目,是否都確實用在上述102年2月22日簽署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的補辦建照、取得使用執照、保存登記等相關事項嗎?)大部分都是,但是有些是應邱正雄要求先支付給他,他同意由四千萬裡面扣除,有簽借款抵帳同意書,少部份是口頭上請求幫忙先代付支付的款項。」、「(問:承上,關於這兩份會計帳明細所附的付款單據,其中被證2編號1、3、7、8、9的單據,以及被證3編號1到9的單據,付款人均非被告,而為「七賢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或「唐建雄」、「 唐建民 」等其他人名義付款,何以與上述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有關?)被告是七賢公司的負責人,唐建雄是此份協議書的集資人,唐建民是被告的先生,被告只是借用他們的帳戶匯款出去。」、「(問:(提示被證2編號61、62、73單據)被證2編號61、62、73單據等受款人非原告邱正雄,此部份與上述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何關?)被證2編號61、62邱顯明是邱正雄的兒子,被告與原告的資金往來都是透過邱顯明的帳戶往來,邱正雄從沒提供過他的帳戶給過被告。被證2編號73借款同意書上邱正雄有寫上請匯入邱顯明的帳戶。」、「(問:承上,關於這兩份會計帳明給所附的付款單據,其中被證2號編號40、41、42、43、44、45、73等單據,貸與人名義均為唐建雄,而非被告,何以與上述協議書第四條的約定有關?)此份協議書,唐建雄就是集資人之一,所以邱正雄寫上向唐建雄借款同意由四千萬元額度中扣除。」、「(問:承上,關於這兩份會計帳目明細所附的付款單據,其中被證2號編號65為○○○鄉○○段669-1、66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編號75為「賀玉企業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67「客戶名稱為詩藝庭園餐廳的請款單」,編號76、78之罰款繳款書義務人均非原告,何以與上述協議書第四條有關?)被證2編號65此地號為跟水利會交換土地所需繳交的土地增值稅,因為要合併為一筆土地地號才能取得使用執照,原水利會的土地夾在我們的地號中間。被證2編號75為衛浴設備用在馬場上,邱正雄簽名要求我們先代墊。被證2編號67,客戶名稱是廠商使用的代號,請看交貨地址、地點都是在馬場,也是邱正雄簽名要求我們幫他代墊。編號76、78是原告違規使用的罰款,所以我們先幫他代繳。」、「我們原則上希望金額用在馬場相關協議書上,但是原告常會打電話要求我們先幫他代墊一些款項,所以有時我們才會沒有照協議書,只要他寫借款同意書,同意到時候從裡面抵扣,我們就先匯錢給他使用。」等語(見卷二第29頁反面至31頁),參酌原告前於102年12月25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同意被告代墊款項1,163萬5,344元中之435萬元581元先行自2,800萬元中抵沖,而被告代墊款項係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或訴外人唐建雄、七賢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付款所代墊之工程款、借款、規費、罰款、租金、罰鍰、稅捐,此有前開祐達電機預購合約書、請款單、匯款單、存款憑條、借款同意書、電梯基礎工程、匯款申請書、工程請款單、估價單、報價單、派工單、土地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可稽,原告復於請款單、報價單、估價單、派工單、借據、借款同意書上簽字,借款同意書並均載有「本人同意於4000萬元額度中扣除」等語(見卷一第33頁、35頁、39至40頁、42頁、43至44頁、47至48頁、50至52頁、54至55頁、57至59頁、63至73頁、75至77頁、79至85頁、91頁、93至97頁),另宜蘭縣政府102年12月31日府授建管字第1020013341號函說明二亦通知被告補正「(一)請依102年12月26日勘驗紀改善建築物行動不便者用設施…(三)請檢附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結清證明、消防設備竣工查驗合格文件、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綠建材出廠證明文件、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出廠證明…(五)請檢齊防火捲門之出廠證明…」等語,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2年11月18日宜消預字第1020012901號函謂「主旨:有關台端申請建告執照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三、檢還原申請書(圖)暨消防安全設備審查表乙份。…」等語(見卷二第76至77頁),原告簽核文件亦載有「本案(七賢休閒農場)建造執照上有寫〈本案採預鑄污水處理設備〉開工時也要附污水處理設施圖說…我今天拜託 李宗珀 去找一個70人份污水化糞池…價格新台幣21萬元(稅外加),需自備200挖土機…」等語(見卷一第84頁),顯見被告代墊馬場屋頂拆除工程、電梯施工、防火電捲門新建工程、維修工程、內部變頻馬達修理工程、無障礙設施工程、無障礙改善工程、代書規費、水處理設備購買污水化糞池、挖土機等費用,均屬用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暨辦理保存登記等相關費用,足認被告代墊費用1,383萬7,520元係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等事項而支出,另被告代墊地價稅、房屋稅、利息、租金等共計234萬7,525元,亦經原告同意於4,00萬元額度內扣除,已據證王麗美結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代墊揭費用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無關,不得於4,000萬元內扣抵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有無理由?
依前述,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之1條第10款約定,兩造同意僅就被告代墊款項1,163萬5,344元中之435萬元581元先行自第一次銀行放款2,800萬元中抵沖,剩餘代墊款728萬4,7633元則未於2,800萬元數額內一併扣抵,且被告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而代墊費用1,383萬7,520元,另被告代墊地價稅、房屋稅、利息、租金等共計234萬7,525元,亦經原告同意於4,00萬元額度內扣除等情。被告申辦建築融資取得之貸款數額為3,500萬元,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兩造同意先行扣除2,800萬元抵沖相關費用,剩餘700萬元被告抗辯以前開代墊款扣除,合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應屬有據,經扣除後並無餘額,被告即免負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申辦建築融資取得之貸款3,500萬元應扣除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2,800萬元及代墊款1,383萬7,520元、234萬7,525元乙詞,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之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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