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聿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聿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聿聰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2年11月19日2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店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0日)6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前,為警攔停並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聿聰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嗣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事實,惟辯稱:我懷疑酒測數值不準確,不可能那麼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復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
攔停並進行酒精測試後,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75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12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酒測儀器失準而導致酒測值過高云云,然查被告
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102年11月20日6時21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時間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該測試器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堪認該測試值準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騎)車之標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對公眾安全造成之潛在性危害非小,其行為實可非議;再被告甫於102年間,同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不知記取教訓,在該案緩起訴期間內,猶犯本件犯行,素行非佳;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認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